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晋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晋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安全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而為本件相同之犯行,顯存有僥倖之心態,其行徑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實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21782號被告陳晋照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照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自103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路永成公園處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2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口處,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晋照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