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黃春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4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黃春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黃春雪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家樂福賣場(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竊取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再至店內他處拿取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持至櫃檯結帳,然未將前揭置放於背包內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付款,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攔阻蘇黃春雪離去,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案經家樂福新店店委由員工 陳俊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黃春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8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皓於警詢中指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新店店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6至30頁)。基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因生病吃藥記憶力衰退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其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未付款,也知道至大賣場購物應將商品取出交給收銀台人員結帳,另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且觀以被告於同日除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外,另拿取啤酒4罐而付款,堪認被告清楚知悉一般結帳流程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且對案發之客觀經過,亦能清楚連續陳述,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取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被告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104年度簡字第793號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多次表達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酌以被告之子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而須被告妥為照護,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黑人超氟強化牙膏│1條│23元│├──┼─────────┼──────┼───────┤│2│輪切豬腳│8支│共174元│├──┼─────────┼──────┼───────┤│3│臺灣紅豆麵包│2個│共44元│├──┼─────────┼──────┼───────┤│4│藍色中性筆│1組,共3枝│共36元│├──┼─────────┼──────┼───────┤│5│18MMOPP膠帶│1組,共8個│共69元│├──┼─────────┼──────┼───────┤│6│超細纖維素色毛巾│1條│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