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廖士驊 被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46,785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兩造於103年4月21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81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881,953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補充條款、存放款歸戶查詢、電腦帳務資料、交易明細、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就第24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第1項合於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又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本院自亦無庸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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