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娟
張秀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廖淑娟、張秀月相互告訴對方於民國100年8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之「金馬大鎮一期」社區大門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廖淑娟受有頭之挫傷、軀幹及前上部胸部多處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多處磨損或擦傷、右手中指尖端表前撕裂傷、踝之表淺損傷;張秀月則受有左腳踝擦傷、左手掌背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淑娟、張秀月2人分別撤回其相互間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