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7日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雖嗣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0日,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罪刑接續執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於其受前揭101年度簡字第
62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仍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本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多次施用毒品(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於本件再次二度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實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現任職於旅行社、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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