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了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之證據,補充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 林士弘 於103年7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28、23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錄,竟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20027號被告黃金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助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助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數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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