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蔡錫真 相對人 詹楊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婆婆,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 陳芊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同法第603條規定,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亦即,不僅法官應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相對人,且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應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之宣告。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函請署立彰化醫院安排相對人之鑑定事宜,並副知聲請人,詎署立彰化醫院於100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本件聲請人認為鑑定費用過多且必要性不高,擬取消鑑定,此有該院函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無法接受精神鑑定,本院即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於鑑定人(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監護之宣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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