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廖庭緯 被告 廖三 和上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偉傑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廖英媚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 廖麗琴 住同上被告 廖永群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 廖行一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41 廖行貫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 廖行至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廖文彬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廖文豪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廖忠耿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八0、三八一、四0一、四0二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九四.九四、八二、四一.
四七、三五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九.八五、一六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五
六.九五、0.0一、一三四.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廖三和 取得;編號C1、C2、C3、C4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一.九九、
八.一四、五九.三八、四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廖忠耿,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廖三和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廖三和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忠耿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廖三和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廖忠耿為2/15、被告廖永群應有部分1/15、被告 廖永彬 、廖文豪應有部分均為1/
30、被告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應有部分均為1/45;原告為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兩造協議不成,為發揮土地之有效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之A1、A2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除係因系爭土地A部分與其所有同段403地號土地相鄰,另外系爭土地A部分北邊有原告自行鋪設之3.5米柏油路,供原告與相鄰之上揭同段403號土地通行使用20餘年,若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而將如附圖所示之B1、B2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分給原告,則原告勢必需另外再開設道路通行同段403地號土地,顯然增加勞費。易言之,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再加上原告所有之同段403號土地,及原告另依法取得之同段398號國有土地,原告將可整筆土地進行利用,最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利益。若由被告廖三和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則無法將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若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份核算而原物數量分配,將顯失公平,而依其價值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適用,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中如附圖所示之A1、A2及B1、B2、B3面積雖均等,但價值顯不相當,價值不相當之部分,有補償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廖忠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曾到庭陳述:就系爭土地,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事實上,在被告父執輩之時代,就系爭土地業已講好分配之方式,大概就像現有之使用狀況,只是當時未去分割登記,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上,有其所有之豬圈,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均有同意其使用,所以其同意系爭土地C部分先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廖三和則抗辯略以:其係希望系爭土地A部分分由被告廖三和取得,系爭土地B部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C部分由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廖忠耿各依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才得以與其原有之同段403號土地共同利用,並無理由,因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B部分,其西面亦與原有之同段403號土地相連接,且相鄰之寬度亦符合建築法開設道路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此理由要求分得系爭A部分土地,又被告廖三和在同段403、404地號土地分割案件中,曾禮讓原告優先選擇分配之土地,在本案中,原告自應禮讓由被告廖三和選擇分配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土地之面積雖然相當,但若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之土地價值較高,則分得系爭土地A部分者應以金錢補償取得系爭B部分土地之人,較為公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94.94、82、41.47、354.52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且共有人均為相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營調字卷〉第10至15頁、第28頁至第3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營調字卷第63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符合其等現占有使用情形,又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對外通行聯聯絡並無困難;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部分西側與其所有之同段403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A部分北側上有原告自行鋪設之3.5米柏油路,供原告與相鄰之上揭同段403號土地通行使用20餘年等節,為被告廖三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並有同段403地號土地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09頁),是考量將系爭土地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可與之同段403地號土地一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A部分既業由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多年,則斟酌盡量避免變更現有土地利用方式及分割後徒增其他糾紛,原告所提土地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A部分歸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B部分歸由被告廖三和所有,尚屬適當,至被告廖三和雖主張:其在其他土地分割土地案件中,曾禮讓原告優先選擇分配之土地乙節,縱屬事實,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本院自難採之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參考;另坐落於系爭土地C部分上有被告廖忠耿所有之豬圈供被告廖忠耿使用,業經被告廖忠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9頁),且被告廖忠耿業已取得原告、被告廖三和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廖忠耿同意與上揭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C部分,亦經被告廖忠耿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84頁反面),再者,參酌原告與被告廖三和以外之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得取得之面積均屬不大,為避免細分土地而不利於土地利用,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C部分歸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無不妥。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是查,本件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雖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面積,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是否相同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計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定,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廖三和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原告及其他被告,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外放報告書第248頁),而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原告及被告廖三和對於鑑定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廖三和於分割後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後被告廖三和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廖忠耿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審酌本件分割後僅原告與被告廖三和取得單獨所有權,且原告及被告廖三和均同意由其等2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爰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一:
┌────┬───────────────┐│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廖永群│6/30│├────┼───────────────┤│廖行一│2/30│├────┼───────────────┤│廖行貫│2/30│├────┼───────────────┤│廖行至│2/30│├────┼───────────────┤│廖文彬│3/30│├────┼───────────────┤│廖文豪│3/30│├────┼───────────────┤│廖忠耿│12/30│└────┴───────────────┘附表二:
┌────────┬─────────┐│應補償人│廖三和││受補償人││├────────┼─────────┤│廖庭緯│新臺幣22,037元│├────────┼─────────┤│廖永群│新臺幣4,341元│├────────┼─────────┤│廖行一│新臺幣1,484元│├────────┼─────────┤│廖行貫│新臺幣1,484元│├────────┼─────────┤│廖行至│新臺幣1,484元│├────────┼─────────┤│廖文彬│新臺幣2,170元│├────────┼─────────┤│廖文豪│新臺幣2,170元│├────────┼─────────┤│廖忠耿│新臺幣8,792元│├────────┼─────────┤│應受補償總金額│共計新臺幣43,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