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李振宏曾於民國97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振宏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6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水崛頭黃昏市場…」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水堀頭黃昏市場…」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2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花用
,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