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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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陳淑貞
胡碧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臺南市官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陳聰哲訴訟代理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原告胡碧蓉均各新台幣(下同)381,259元,暨均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陳淑貞係自民國(下同)7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臺
南市官田區農會擔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嗣被告於101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與陳淑貞間之勞動契約。陳淑貞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27年又11個月(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算迄至101年6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則被告應發給陳淑貞27.9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陳淑貞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00元,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1條、16條、17條規定給付陳淑貞資遣費829,135(依829,134.9元四捨五入而得)。次按,胡碧蓉自71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市官田區農會擔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嗣被告於101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與胡碧蓉間之勞動契約。胡碧蓉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27年又11個月(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算迄至101年6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則被告應發給胡碧蓉27.9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胡碧蓉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700元,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1條、16條、17條規定給付胡碧蓉資遣費829,135元(依829134.9元四捨五入而得)。另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均各447,876元之資遣費(被告僅係以自87年7月1日起算計算原告等之年資各為13.5年而支付上開金額之資遣費,且被告係先均各支付433,026元後再均各補付14,850),故扣抵後,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等均各381,259元之資遣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
茲應併予論述者為:農會附設之托兒所,其僱用保育人員,確有勞基法之適用,分述如次:
⒈農會附設之托兒所自87年7月1日以後即恆有勞基法之適用
,而於87年7月1日以前則須就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以個案地判斷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按農會附設之托兒所自87年7月1日以後即恆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不須考慮其是否符合「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要件,蓋以:行政院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業(托兒所歸屬此類行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及駕駛人及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行政院勞委會87年7月30日87台勞動一字第032588號函釋「凡由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故不論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均已非所問),是自87年7月1日起凡被歸類為托兒所之行業即均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不問其經費來源為何,亦即此時之托兒所此一行業已被「通案」認定為恆有勞基法之適用(故不問其經費來源為何者均然)而不須另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等為個案判斷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前係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其「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等個案地判斷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後則不須為上開個案判斷而通案地概認其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基上,則本件勞動契約自87年7月1日以後之部分確有勞基
法之適用已毋庸疑(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87年7月1日以前之部分亦有勞基法之適用(此部分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暨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等意旨,則農會附設之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已有勞基法之適用。按勞基法第3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二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基上規定,則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計有兩種類型,即第一種類型為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事業、第二種類型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之事業。而第二種類型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之事業又可細分為A概括指定、B列舉指定兩種:
⑴所謂A概括指定(87年7月1日以前):此係中央主管機關
就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規定之事業,不就適用勞基法之具體行業為指定,而就各該行業中符合指定標準之事業指定其適用勞基法,此際同一個行業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標準者即適用勞基法、而同一個行業中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標準者即不適用勞基法,故在此種概括指定下則可能發生「同一個行業之部分場所單位適用勞基法、而部分場所單位則不適用勞基法」之情況。而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及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即係此種概括指定,蓋以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謂「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二、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三、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四、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之㈠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㈡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㈢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該認定原則『二』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巳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足見內政部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起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指定事業即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指定標準概括指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規定之事業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而農會附設之托兒所確係「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之場所單位」、或至少係「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致本件應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已詳如起訴狀所析,以故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亦曾據此於96年5月29日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農會附設之托兒所確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⑵所謂B列舉指定(87年7月1日起):而內政部其後則於87
年7月1日將農會附設之托兒所(即學前教育事業中之托兒所)變更為「社會福利服務業」並改採列舉指定適用勞基法,亦即自87年7月1日起農會附設之托兒所依列舉指定即恆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不必再依「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指定標準另為認定。
⒊基上,則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以前是否適用勞基法者須以
個案是否符合一定之要件為判斷標準-此個案之判斷標準為「是否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是否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兩項要件只須具備一項即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謂「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渠等有關勞動基準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廠、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云云)。另外,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準此則:
⑴首先,倘以農會附設之托兒所確係「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
」之場所單位而論,其有勞基法之適用按前引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文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者,其顯然僅指必須繳納稅捐之私經濟體而言、至於不須繳納稅捐之場所單位(如農會附設之托兒所)則只須事實上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而不以該經營簿冊經稅捐機關驗印為必要,其理至明,故被告附設之托兒所只須事實上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而不須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即可有勞基法之適用。而被告就其附設托兒所之所有經費係獨立編列「農村福利費」之預算支應、且被告之附設托兒所於經營時就其預算之開支亦另設簿冊(否則怎知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盈虧多少),因此被告附設之托兒所乃顯可認係「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而依前揭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示意旨則被告附設之托兒所即使於87年7月1日以前亦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⑵其次,如以農會附設之托兒所係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之場所單位而論,其亦有勞基法之適用按退言之,倘農會附設之托兒所係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者則僅憑該點其亦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前引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所稱「至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巳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足見倘被告附設之托兒所不被認定為係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者,當時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亦得依事實情況認定其為「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不須其已登記,亦不問其是否不必登記)」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台南縣政府亦業已據此於96年5月29日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農會附設之托兒所確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附設之托兒所即使在87年7月1日以前亦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實毋庸疑。
⑶綜上,則托兒所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有
勞基法之適用(不論是87年7月1日以後或以前均然),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而為請求者自有所據而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原告陳淑貞及胡碧蓉之離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陳淑貞之官田區農會服務證明書等影本及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楊丕銘律師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函、內政部76年2月7日
(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業已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離職日止之資遣費,此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唯一爭點在於:兩造在87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前,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標準(被告否認,
但認無調查必要),應自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審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
則第4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如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行業,自勞動基準公布施行日(73年7月30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屬於同條第8款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則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即事業單位自何時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尚須視其經濟活動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何行業,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而定,並非一經認定為一場所單位,不論其行業別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即當然自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6年8月16日府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係以其行業分類認定之,新化鎮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主要經濟活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版)為社會福利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公告、(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示,托兒所係於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農會所屬部門(包含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場、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或村里托兒所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認為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則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法律見解與前揭被證一判決意旨同。
⒋又,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754號判決意旨:「按勞
基法雖係規定勞動關係最低標準,但並非所有以服勞務而獲取報酬之行業均適用勞基法,此觀同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又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並不屬於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業。因此,必須依同項第八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始能適用勞基法。查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金融及其輔助業亦適用該法,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因此,農會信用部之人員,如農會信用部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仍無勞基法適用,反之,如農會信用部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者,即屬於金融業,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迭據勞委會解釋在案,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覆原法院函及其檢送之同會勞動一字第1792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見最高法院亦認為,農會所屬部門單位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1項第8款規定指定後,始能適用勞基法,且於勞委會以86年9月1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金融、社會福利服務等行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應判斷農會相關部門單位是否符合「獨立場所單位」之標準,以決定是否適用勞基法。
⒌原告主張本件農會附屬托兒所屬於社會福利勞動業,應自
87年7月1日起一律通案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前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要件者,亦適用勞基法云云,顯與前揭判決、行政函釋之見解相抵觸,於法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官田區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應
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陳淑貞自7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市官田區農
會擔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原告胡碧蓉則自71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臺南市官田區農會擔任農會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直至101年6月30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
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二人自87年7月1日起至
上開終止契約之日止,給付原告二人按上開期間計算年資之資遣費完畢;而關於原告二人在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則未依原告之主張計算並給付資遣費。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所任職之附設托兒所工作應自勞動基準法開始施行之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原告二人計算資遣費之年資均應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算迄至101年6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計應發給27.9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29,700元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二人之資遣費各為829,135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二人各447,876元之資遣費,經扣抵後,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各381,259元之資遣費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以所屬附設托兒所在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尚未當然適用勞動基法法,而係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時起始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認原告主張在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迄87年6月30日期間主張資遣費為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僅存在原告所擔任之托兒所保育員之工作,是否自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實施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總統令公布時,其第3條之內容為:「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後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始將上開規定列為第1項,並增訂現行之第2、3、4項。依上開條文所定,事業單位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而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行業者,自勞動基準公布施行日(73年7月30日起)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非屬上開七款所定行業,原則上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例外則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苟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者,即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任職之工作為被告所屬附設托兒所之保育員,並非屬上開七類事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版)為屬社會福利服務業,依上開規定,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並無勞動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勞委會係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將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及駕駛人及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即原告所從事托兒所保育員工作,自87年7月1日起,本於上開公告始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此之前,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所任職之托兒所保育員工作,既非屬勞基法第3條所明定之七款事業,而在86年9月1日以前,亦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則被告依上開命令,認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在原告資遣後,計算並給付資遣費,均符法制,原告徒以上揭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內勞字第470454號函示內容,主張被告附設之托兒所在87年7月1日以前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基此而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之差額而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核屬無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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