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良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富良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金礦咖啡店」前,見 尹國 珠將手提包(內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放置在其座位旁之椅子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尹國珠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騎上該機車,準備逃逸離去時,尹國珠同桌友人 伍寧 生見狀,即趨前站在王富良騎乘機車之前方,雙手按住該機車龍頭位置之車把,阻止王富良離去;嗣有另一名路過之機車騎士騎車撞擊王富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王富良人車倒地,而為 伍寧生 、該機車騎士,及前來相助之路人所合力制伏。嗣經到場員警予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均無爭執,本院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富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46-47頁;聲羈卷第5-8頁;原審卷第14-16、35、55頁、本院卷第29、50頁),核與證人尹國珠於偵查中、證人伍寧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頁、第38-39頁;原審訴字卷第55-58頁),○○○鎮○○○○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102年2月1○○○鎮○○○○路○○○○○○○○○號○○○○○○○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20頁、第28-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搶奪手提包已持之在手,雖未離開現場,但手提包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犯行應已既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強行駛離上開機車欲衝撞證人伍寧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處。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伍寧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從金礦咖啡前之騎
樓走過來把包包拿走,騎機車欲離去時,我就去追被告,站在其機車前,面向機車龍頭,兩手抓住手把,不讓被告跑,但被告有繼續催油門衝出來,當時剛起步,衝撞力道不大,還可控制住,後來我擋不住,便一直退到馬路中央。被告當時騎車往前衝是為了要逃跑,沒有要衝撞我,因為我後來有稍微往旁邊移,沒有完全正對著龍頭,被告並未往我這邊衝撞,而是自另一方向騎走。當天我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是後來和路人合力要抓被告,扭打過程才受到擦傷,當天我並未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55-58頁)。足見被告固未顧及證人伍寧生之阻擋,而欲強行將機車駛離,然其並未有故意衝撞證人伍寧生之行為,否則,依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以堅硬金屬構成外殼之交通載具,啟動、加速間均具相當之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以證人伍寧生係肉身立於被告車前,身上毫無任何防護措施,被告僅需加速騎駛衝撞,自足使證人伍寧生受傷或倒地,然證人伍寧生站立車前與被告之對峙過程中,並未受到任何傷害,此據證人伍寧生上開證述明確,足徵被告面對車前之證人伍寧生,雖有催動油門,但並非毫無顧忌予以衝撞致傷,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施以強暴手段至令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意思。至證人伍寧生於偵查時固證稱:「(你對於當時他在加速要離開的時候感覺如何?)他一直往我身上衝,我抓住他,不讓他走,我感覺他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惟若被告確有以機車加油直撞證人伍寧生之意,佐以該機車係排汽量101C.C之重型機車,其瞬間加油所產生之馬力甚大,證人伍寧生又採正面阻擋之方式抓住機車龍頭,其大力衝撞結果是否僅生「擋不住,便一直退到馬路中央」,而非直接被撞倒地受傷之情,實非無疑,是證人伍寧生上開陳述應係偵查中未完整陳述,尚非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何矛盾、衝突,已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尹國珠於偵查時固亦證稱:「…對方想用車子將我的老師撞倒再離開,我老師的一個腿就跪在地上…」、「(歹徒一直用車子衝撞伍寧生,你知道他有無受傷?)有受傷,有挫傷、扭傷,他後來有去就醫,在家躺三天」、「(歹徒騎車要離開,一直衝撞伍寧生,當時你看到他所催油的力道是否很強?)很強,因為聲音很大聲,且我有過去協助要制止,我還抓著他的頭,要拔他安全帽,還制止不了,力道非常強」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證人伍寧生並未因被告之衝撞而1腿跪地受傷,尹國珠傻在騎樓那邊,沒有過來幫忙等情,已據證人伍寧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57頁),證人尹國珠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尹國珠雖亦在場目擊,惟其驟然遭搶,顯然受到極大驚嚇而失去通常應變能力,且在心緒戰慄下旁觀被告與證人伍寧生之互動,是否能正確、完整記憶案發情形而為陳述,亦非無疑,是證人尹國珠上開證述,亦難遽為不力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伍寧生係出於自主之意思以雙手按住被告騎乘之機車車
頭而為阻擋,其後雖不敵機車前移之力量,然尚能自主決定自車旁移動,以避免正對車頭之危險等情,亦據證人伍寧生上開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強行離去之過程中,證人伍寧生應可隨時選擇放棄阻擋行為,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壓制,自難認被告強行離去之行為,客觀上有使證人伍寧生人身不自由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無意思不自由而至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被告上開強行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自未達至使證人伍寧生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參諸上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前因恐嚇、偽造文書、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9年確定(刑事判決案號依序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號、同院93年度簡字第23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9
9號),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另考量被告所搶奪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尹國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警卷第13-14頁),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證人伍寧生、尹國珠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機車鑰匙│1支││├───┼────────┼─────┼────────┤│2│口罩│1個││├───┼────────┼─────┼────────┤│3│新臺幣1千元│12張││├───┼────────┼─────┤││4│新臺幣5百元│1張││├───┼────────┼─────┤││5│新臺幣1百元│10張│已發還被害人尹國│├───┼────────┼─────┤珠││6│十元硬幣│4個││├───┼────────┼─────┤││7│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8│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9│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10│車號000-000號重│1台│已發還被害人 陳婉 │││型機車││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