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法定代理人 徐懷德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晉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潔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晉群興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晉群興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晉群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晉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全絢 ,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宜潔,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晉群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2日簽訂「AS-97式氣墊運動鞋本體」採購契約,第1批數量為2萬6,000雙(下稱第1批)、第2批為2萬4,000雙(下稱第2批),每雙單價為新台幣(下同)528元,總價為2,640萬元,伊並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32萬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又經伊依約提供樣鞋及材料檢驗報告等資料,並交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下稱軍備局)審查合格後即生產製造。 嗣伊 於交貨後,軍備局竟通知「目視驗收成品外觀」(下稱甲項)、「中底材質」(下稱乙項)及「鞋面鞋底膠著強度」(下稱丙項)之檢驗不合格(下稱初驗)。經伊重新交貨,軍備局認仍均與契約不符而不合格(下稱複驗),伊乃依約申請再驗,除甲項仍係由軍備局之品環室自行判定外,另將全部成品之乙項、丙項送由品環室、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分別進行檢驗,並以多數決判定是否合格(下稱再驗)。而經檢驗結果為甲項、乙項部分第1、2批均不合格;丙項部分第1批合格,第2批不合格,軍備局即於100年3月28日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32萬元。然上開檢驗,就甲項部分之判定,流於主觀恣意,且縱認有瑕疵存在,情節亦非重大;乙項部分之判定,因伊提供之材質較約定為佳,且縱認不符約定,亦未損及應有效用,則軍備局據以解約,即有違誠信;丙項部分之判定,因品環室未經國家標準認證,故不得列入,故軍備局之解約,並無理由或顯失公平,而仍有依約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扣除伊因逾期之罰款60萬864元後,軍備局尚應給付2,711萬9,136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軍備局給付2,711萬9,13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軍備局則以:伊對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伊於收受貨物後,經查驗與約定品質不符,經通知晉群公司改善或更換,仍未能符合約定品質,則伊所為解約,即屬合法,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軍備局給付1,303萬1,405元本息,而駁晉群公司其餘請求。軍備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晉群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軍備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軍備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晉群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晉群公司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晉群公司則聲明:㈠軍備局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晉群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應再給付晉群公司1,408萬7,731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軍備局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⒉晉群公司已依約繳納13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軍備局。
⒊再驗時,兩造同意甲項部分由軍備局品環室檢驗;乙項、丙
項部分,則由軍備局之品環室、鞋技中心及標檢局分別檢驗,並以多數決判定是否合格。
⒋上開再驗結果,就甲項部分:品環室判定第1批及第2批均
不合格;就乙項部分:3家均判定第1批及第2批均不合格;就丙項部分:品環室判定第1批不合格,其他2家均判定合格(多數決結果為合格);第2批則品環室、鞋技中心判定不合格,標檢局判定合格(多數決結果為不合格)。
⒌軍備局於100年3月28日依據購案清單(18)備註16⑶及C
之約定,向晉群公司為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解約事由為經目視驗收3次均不合格。
㈡爭執部分:
⒈晉群公司交付之貨物,是否與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品質相符。
⒉軍備局所為解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晉群公司交付之貨物,是否與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品質相符部分: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載,就系爭貨品(運動鞋)之各項品質如
鞋頭、鞋面、鞋面膠皮、鞋帶、鞋底等項之材質及拉抗強度等,均有詳細明確之約定,且就交付之成品外觀及上述各項品質瑕疵之判斷標準,亦均詳列於契約附件內,而就成品之檢驗方式,則採取抽樣方式進行驗收檢驗,此有各該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
⑴晉群公司於簽約後,即於99年7月29日將樣鞋及材料檢驗報
告等,送請軍備局審查(即確樣程序,見原審卷第147、14
8頁)。軍備局於取樣檢查後,於99年8月12日函稱送驗紙箱之「瓦楞數」及「破裂強度」不合格(其餘項目則合格),請晉群公司補正複驗(見原審卷第30~35頁之檢驗報告單及函文),經補正後,軍備局於99年8月31日函稱判定合格(見原審卷第36、37頁)。
⑵晉群公司於確樣後即開始產製,並於99年9月27日及同年10
月29日,分別將第1批及第2批之貨品報請軍備局初驗,且提出品質保證書,載明保證其品質與契約規格要求相符,若品質有異,則負責無條件更換合格品(見原審卷第149、15
0、152、153頁)。而軍備局於99年9月29日就第1批抽樣125雙檢驗後,認外觀(甲項)及鞋底與鞋面膠著強度(丙項),與契約約定不符,另中底材質及三層網布(乙項),在履約抽驗期間已有不符,而現仍未改善,亦不合格,並於99年10月15日載明上開瑕疵情形,而函請晉群公司改善補正(見原審卷第94、95頁之檢驗報告單及函文)。至第2批部分,則因晉群公司送貨量不足,而於99年11月1日函覆判定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就初驗程序,晉群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軍備局係判定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並不符合。
⑶晉群公司於初驗不合格後,即於99年11月3日再報請複驗,
且再提出與上述報請初驗時相同內容之品質保證書(見原審卷第96、97、154、155頁)。而軍備局於99年11月4日就第1批及第2批各抽樣125雙檢驗後,就甲、乙、丙項均判定為不合格,並於99年11月12日載明上開瑕疵情形,而函請晉群公司改善補正(見原審卷第98~101頁之檢驗報告單及函文)。可見就複驗程序,晉群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軍備局仍判定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相符合。
⑷晉群公司於複驗仍不合格後,即於99年11月18日及22日報請
再驗,並申請外送其他2家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而軍備局則於同年月24日函覆同意由鞋技中心及標檢局參與檢驗,並以多數決方式判定合格與否(見原審卷第27、65~67頁)。而軍備局於99年11月26日就第1批及第2批分別抽樣125雙並送請鞋技中心、標檢局為檢驗後(見原審卷第38、39頁),軍備局就1、2批之甲、乙、丙項均判定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7~210、309~316頁);鞋技中心則僅就乙、丙項為檢驗,並判定第1、2批之乙項為聚酯纖維(契約約定為聚丙烯布,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丙項則判定第1批合格、第2批不合格(見原審卷第82~84、195~200頁之,試驗報告);標檢局亦僅就乙、丙項為檢驗,並判定第1、2批之乙項為聚酯纖維,丙項則第1、2批均合格(見原審卷第201~206頁之試驗報告)。故依上開再驗結果,就甲項部分,係由軍備局之品環室單獨判定,並判定第1批及
2批均不合格;就乙項部分,係由3家參與判定,而3家均判定第1批及第2批之材質為聚酯纖維,與契約約定之聚丙烯布不符,故不合格;就丙項部分,品環室認為第1批不合格,其他2家均認合格(多數決結果為合格);第2批則品環室、鞋技中心判定不合格,標檢局判定合格(多數決結果為不合格)。
⒊依上開檢驗過程觀之,係經初驗、複驗及再驗程序,且就再
驗部分,亦有鞋技中心及標檢局共同參與,並係採取抽樣檢驗之方式,可見其檢驗過程應屬慎重,且檢驗方式亦屬合理,而檢驗單位除軍備局外,尚有鞋技中心及標檢局共同參與,此2家外聘之檢驗單位,係就送驗樣鞋之相關品質,本於其專業為技術性之檢驗,並說明其檢測出之結果及數值,應屬客觀及公正,故就檢驗結果之判定,本院認應可採信。則就檢驗結果而言,軍備局主張與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自屬可信。
⒋晉群公司雖陳稱軍備局就甲項即外觀之瑕疵,係以目測方式
為之,易流於主觀恣意,自難採為就該項瑕疵存在已為舉證之論據等語。然查:
⑴依外觀之檢驗標準即規格說明2.4成鞋外觀要求所載(見原
審卷第15頁),疵病分類及種類為嚴重疵病:1.型號不符。2.鞋面不得有破損不良等現象。3.鞋內不得有釘子未拔除。4.成品構造須符合確樣樣鞋規定。主要疵病:1.鞋面上梆不得有歪斜(0.5cm內)、齒角及皺褶等不良現象。2.成鞋左右高度相差不得超過1cm。3.鞋面不得有刮傷、刀傷、燙傷不良等現象。4.成鞋熱熔膠片(港寶)不得有變形、歪斜及中底不平整,鼓起現象。5.鞋底包邊與鞋面不得有黏合不良,長度及深度超過1cm以上。次要疵病:1.鞋面縫線針碼每公分3-5針,不得有歪斜、跳針、浮線、漏線、脫線等現象及線頭不得超過0.5cm。2.鞋墊未置入成鞋內及鞋墊過大有浮鼓、皺摺或過小未覆蓋中底之現象。3.鞋底包邊與鞋面黏合不良長度及深度未超過1cm以上。4.成鞋各部份不得有斑點、汙染等現象。5.成鞋不得有未繫鞋帶或未置保養使用要領表等現象。6.成鞋刷膠高度不得超出鞋牆高度0.5c
m。7.鞋面左右飾片未相互對稱及不得有歪斜、高低不一等現象。
⑵而就抽樣驗收標準即規格說明4.1.5約定甲項之檢驗,係依
CNS2779Z4006國家標準一般檢驗水準I級抽樣及驗收檢查(見原審卷第15、280、281頁)。而系爭貨品之抽樣數為12
5雙,以1雙最多扣1點計算,嚴重疵病之允收水準為0點,主要疵病之允收水準為14點以下、拒收水準為15點以上;次要疵病之允收水準為21點以下、拒收水準為22點以上。
⑶依再驗程序之抽樣檢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1、309~316
頁),其中第1批嚴重疵病:無瑕疵;主要疵病:上開標準之1.部分為1雙扣1點,3.部分為3雙扣3點,5.部分為13雙扣13點,合計17雙扣17點;次要疵病:上開標準之
1.部分為6雙扣3點,3.部分為32雙扣16點,4.部分為4雙扣2點,6.部分為6雙扣3點,合計48雙扣24點。第2批嚴重疵病:無瑕疵;主要疵病:3.部分為3雙扣3點,5.部分為13雙扣13點,合計16雙扣16點。次要疵病:1.部分為24雙扣12點,3.部分為35雙扣17.5點,4.部分為8雙扣4點,6.部分為4雙扣2點,合計71雙扣35.5點。則第1批之瑕疵比例為32.8%(計算式:41/125=32.8),第2批則為
41.2%(計算式:51.5/125=41.2)。⑷又依證人即軍備局負責系爭貨品甲項檢驗之督導人員 翁紀新
於原審證稱:「甲項之檢驗均有客觀規格要求,且都是由資深人員作專業檢驗,除目視以外,也有以尺規等工具測量做判斷,並有確樣鞋可做比對,能儘量達到公平客觀。縱然在部分瑕疵與標準有些微之差距時(如0.1cm之差距),在不同人會有不同判斷結果,惟判斷完後,會在有瑕疵的部位上貼紅標籤,並將報告寄給廠商,若廠商有疑慮,可以會同我們重新啟封查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則從其證述之檢驗過程觀之,判定貨品是否有疵病,尚非依個人之喜好,而係依上開疵病表上所載之具體客觀標準,況從上述扣點之內容觀之,主要係集中在黏合不良(即主要疵病之
5.及次要疵病之3.即鞋底包邊與鞋面不得有黏合不良情形),而此項判定基準既甚明確,縱因檢驗人員不同,而可能有些許寬嚴不一之情形,然以該扣點之點數觀之,尚難認軍備局之檢驗人員有恣意或流於主觀之情事。
⑸再者,證人即代表晉群公司參與檢驗之 孔祥 敏於原審證稱:
「外觀檢查,係先抽樣再檢驗,抽樣時,軍備局發現抽出之鞋子有黏合不良情形,請我當場以三秒膠黏補後,裝回抽樣箱子作封存。但檢驗時,係由軍備局人員自己逐一檢視紀錄,沒有會同我或詢問我意見,檢驗結果是事後才發文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可見系爭貨品於再驗程序,在抽樣時即發現有黏合不良情形,則嗣後就全部抽樣之125雙進行檢驗時,再發現較多有瑕疵之雙數,亦屬情理之常及符合經驗法則,益可見系爭貨品確有黏合不良之疵病,再參以軍備局在初驗及複驗程序中,亦均發現抽樣貨品中,有類似情形之瑕疵存在,此有各該次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述頁數,又本件因晉群公司就初驗及複驗之結果均不贊同,而請求再驗,故3次檢驗之標的均屬同一批貨品,僅抽樣受檢之貨品不同),則軍備局就再驗程序之檢驗結果,既與初驗及複驗程序之檢驗結果相同,應可採信,並已盡其就瑕疵存在之舉證責任。晉群公司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⒌晉群公司雖又陳稱軍備局之驗收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等語。然各該條文規定內容為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則依該規定內容,係指驗收時,若有廠商代表參加時,應會同廠商簽認,並非謂驗收時應會同廠商,晉群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因系爭貨品已交付多年,且置放於倉庫內,並因時日久遠及氧化等因素,已非交付當時之原貌,,致無從再為檢驗確認,此業經原審前往勘驗及經鞋技中心說明屬實(見原審卷241~245、248、249頁),併予說明。
⒍晉群公司雖另陳稱其於送請確樣時,軍備局函覆合格,可見
兩造就契約約定之內容,已變更為依確樣之貨品所示,而其交付之貨品與確樣之貨品相同,即無與約定品質不符之情事等語。然查:
⑴晉群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就甲項即外觀上,有如上所述之瑕
疵,而經判定為不合格,業如前述。而就外觀之品質要求,與確樣程序所要求外觀之品質要求相同,自無晉群公司所稱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晉群公司此部分所述,即屬誤解,且不足採。故就外觀品質而言,晉群公司交付之貨品,仍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符,應可認定。
⑵就乙項即中底材質部分,晉群公司雖主張其於確樣時即使用
聚酯纖維之材質,而與契約約定之聚丙烯布不同,且此項材質之不同,依證人 林志峰 於原審所證述,在確樣時依目視即可發現,而軍備局並未指明,且函覆合格,即不得再為主張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然晉群公司於確樣時,係檢附成鞋、楦頭、鞋底橡膠成型底、高發泡試片、橡膠試驗片、紙箱及材料試驗報告(鞋頭、鞋面、鞋面膠皮、鞋帶),向軍備局申請報驗(見原審卷第124~134、148、149頁之報驗函)。而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中底材質之資料,且證人即晉群公司之員工 孔祥敏 於原審證稱:「因為中底材質只是合約之副料,在確樣時不須經過檢測,這部分是我們有疏失,但我們都是以主材料來備料,至於副料部分,則是以市場上一般運動鞋常態性材料來備料,所以才沒有核對合約之規範」、「樣鞋確樣時,是根據晉群公司之報驗函檢驗。並沒有就材質檢驗」、「所以關於材質部分,才需要晉群公司提出品質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191頁)。
此項證言,既係由晉群公司之員工孔祥敏所述,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晉群公司之必要,且其證述之內容,與晉群公司之報驗函及報驗時提出之品質保證書內容相符,自可採信。
⑶再者,中底材質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則既經約定並載明
於契約內,若軍備局於確樣過程中同意變更,以軍備局係負責各項軍需用品之採購單位,而非實際需求之單位觀之(見原審卷第49、162頁),自應就此項與需求單位再為協商認,並明確載明於契約內,尚不致未為任何表示,而僅以確樣合格即認為有同意變更,況上開確樣程序,係於訂約後,就晉群公司提出之樣品及報驗內容,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為檢驗,以確保晉群公司能依約履行,並未涉及其他契約變更事項,則晉群公司以確樣合格函為兩造同意變更中底材質之論述,自難採信。
⑷至證人林志峰雖於原審證稱:「廠商送過來時,我們就從樣
鞋中發現中底材質與規範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頁)。但其同時證稱:「我仔細想了後,因為不是實際承辦人,只是負責的主管,好像是在履約輔導或技術輔導時發現的」、「我只知道中底材質有不符部分,但發現的時間我不是很確定」、「確樣時,確實沒有中底材質之檢驗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4頁)。可見林志峰有關知悉中底材質時間之證言,並非完全肯認,自難採為軍備局在確樣時即已知悉之依據,況從軍備局於確樣時之檢驗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30~35頁),確實未就中底材質部分為檢驗,此與軍備局在履約過程中所為履約抽樣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
92、93頁),已就中底材質部分為檢驗,並告知晉群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兩者相互對照觀之,亦可認定在確樣時,並未就中底材質部分為任何之處理,故晉群公司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⒎依上所述,軍備局陳稱晉群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與系爭採購
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符,應屬可信。晉群公司主張檢驗失其客觀或已變更約定內容,均不足採。
㈡軍備局所為解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本件晉群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不
符,業如前述,而軍備局於100年3月24日函知晉群公司再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於100年3月28日為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4~26頁),依購案清單(18)備註16⑶及C之約定,即屬合法有據,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軍備局為合法解除。又軍備局已表示因涉及履約誠信及品質、耐用及影響契約效用,故不同意減價驗收(見原審卷第71頁),則晉群公司請求軍備局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難准許。
⒉晉群公司雖陳稱軍備局之99年3月28日之解約函中,僅目視驗收3次均不合格,並未以膠合強度不足為解約依據等語。
然查,軍備局就系爭貨品之驗收,計有進行初驗、複驗及再驗之程序,且每次檢驗結果均明確告知晉群公司檢驗不合格,且在初驗及複驗程序均要求晉群公司為改善,業如前述。而就再驗程序,經彙整品環室、鞋技中心及標檢局之判定結果後,亦於99年3月24日以函文將判定不合格之各項資訊,明確告知晉群公司,可見晉群公司業已知悉不合格之詳細內容,則軍備局於99年3月28日為解約意思表示時,雖僅以「成品經最後驗收仍不合格(目視驗收3次均不合格)」之文字表達,但其真意係指依再驗結果,各項判定並不合格而為解約,已甚明顯,此從證人即軍備局承辦本件業務之物料供應室主任林志峰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會逐一將細項載明,但只要驗收3次不符合契約所規範之項目,就構成解約之事由,不一定只有目視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亦可得佐證。故晉群公司上開論述,即不足採。
⒊晉群公司雖又陳稱縱認有瑕疵存在,情節亦非重大,軍備局
之解約,亦顯失公平,且有違信原則,另購案清單(18)備註16⑶及C之約款,不問違約情節輕重,一律可以解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故軍備局之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然查:
⑴就外觀瑕疵部分,依上所述,在初驗及複驗程序時,均發現
有外觀上之瑕疵,且在再驗程序,第1批之瑕疵比例為32.8%,第2批則為41.2%,亦如前述。可見就抽樣檢驗部分,已有相當比例之瑕疵存在,並均已達約定之拒收水準,若計算至全部貨品,即有相當數量之瑕疵可能在實際使用過程中發生,再參以上開瑕疵之內容,大部分涉及包邊及黏合不良,而此類瑕疵容易在激烈跑跳使用過程中發生,而影響其功能及效用(特別是本件為部隊軍需用品,激烈跑跳為常態使用),尚難藉由保固等方式為擔保,則晉群公司稱瑕疵情節並非重大,即難採信。又此瑕疵比例既達拒收水準,則軍備局依約定條款予以解約,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而該項解約條款,係以晉群公司有違約情事為前提,並以「最後驗收仍不合格」為要件,參以驗收有初驗、複驗及再驗3道程序,且就發現之瑕疵,均有改善修補之機制,其約定之解約程序,顯屬公平合理,晉群公司認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足採。⑵就中底材質部分,晉群公司雖陳稱軍備局係在第1批貨品報
請初驗後及第2批即將報請初驗前,始通知中底材質不符約定品質情事(見原審卷第91頁),致其來不及更改,且該項品要求係列於附料項目,所指定之聚丙烯布並非常見材料,其亦難以查覺,故而使用聚酯纖維,軍備局之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然兩造既約定應交付貨品之品質,晉群公司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若就其中項目認有調整變更之需求時,亦得先行與軍備局協商,而非逕行產製後,再要求軍備局同意收受,晉群公司此項論述,顯與契約之規範意旨不符,且使契約約款形同虛設,自不足採。又軍備局為確認晉群公司之履約品質,在履約過程中即先行抽樣檢驗,此有軍備局於99年9月8日抽樣檢驗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而此項履約抽樣檢驗時,業已發現中底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且依證人即晉群公司員工孔祥敏在原審所為證述,軍備局在99年9月間即曾通知中底材質不符情事,而孔祥敏亦自陳確屬晉群公司之疏忽(見原審卷第191頁),可見軍備局在履約抽樣檢驗過程發現此項瑕疵後,即已告知晉群公司,並要求改善,況軍備局在告知初驗及複驗不合格之函文中,亦均說明中底材質不符約定,則晉群公司稱因其知悉較遲致來不及更改,即難採信。至孔祥敏雖證稱林志峰有告知得減價收受,但為軍備局所否認,晉群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得否同意減價收受,屬軍備局之權限,亦非林志峰個人所得決定,故晉群公司上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晉群公司雖又陳稱聚酯纖維之材質較聚丙烯布為佳,亦無影
響運動鞋之功能及效用,更非偷工減料,故軍備局之解約,亦不合法等語。然查,兩造既約定應以聚丙烯布為中底材質,在未經合意變更前,晉群公司自無另行選定材質之權利。至晉群公司所稱聚酯纖維之抗拉強度等項,均較聚丙烯布為佳,雖提出第三人聯禾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06~108頁)。而依該測試報告所載,聚酯纖維在抗拉強度、反覆乾濕收縮性、針縫強度等項,固較聚丙烯布為佳,然就耐曲折部分,兩者相同,而就透氣性部分,聚酯纖維雖較聚丙烯布為佳,但就防水性部分,聚丙烯布顯較聚酯纖維為優(即聚酯纖維較易吸水),可見兩項材質何者較佳,仍應視需求者之需求而定。而軍備局為採購單位,其目的係採購而交付需求單位(部隊),故有特殊規格及要求(見原審卷第49、162頁),若不能符合契約約定之材質,即無從交付需求單位使用,亦失其受領之目的。故晉群公司認聚酯纖維之品質較約定之聚丙烯布為佳,而認軍備局之解約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本院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規定,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故法院認定解約是否顯失公平時,自應就上開情事為斟酌。經查,本件晉群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運動鞋,雖係為部隊需求而訂製,但仍具一般運動鞋之效用及功能,此從晉群公司一再自陳並無瑕疵或瑕疵非重大,仍具功能及效用,可得佐證。可見晉群公司於取回系爭貨品後,在市場上仍得再行販售,而非全無價值可言,自難謂解約對其將造成重大難以彌補損失;又一般運動鞋之使用年限至多4至5年,而系爭貨品現置於倉庫長達2年左右,其強度及效能等均已大受影響,業如前述,且交付時既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需求單位亦不可能收受,況軍備局亦已另行發包採購完成,則若強令其減價收受無法交付部隊使用之貨品,顯形同由軍備局自行承擔全部損害,應屬不輕,則以晉群公司及軍備局因解約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相互比較,自難謂晉群公司之損害較重,並據以否定軍備局解約之合法性(即軍備局僅能減價收受而不得解約)。又中底材質雖為副料,但既明確載明在契約內,自應以依約履行為優先,況晉群公司亦自陳係其疏失而未注意,且材質優劣係以需求為考量,亦如前述,則該項瑕疵應屬明確,亦難要求軍備局應予減價收受。故依上所述,軍備局以驗收不符約定品質為由所為之解約,應屬合法有據,而晉群公司認該解約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晉群公司主張軍備局之解約並不合法,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尚難採信;軍備局陳稱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為合法,應屬可採。從而,晉群公司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軍備局給付2,711萬9,13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晉群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軍備局應給付1,303萬1,40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軍備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晉群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晉群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晉群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軍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晉群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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