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91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恐嚇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年、1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4月9日經通知至警局驗尿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