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 黃世瑋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壬○○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李春勇 (000年0月0日生、綽號「 阿詳 」)生前獨自居住在台北縣 土城市 ○○路成功街水門旁即堤防外工寮內,平日無固定工作,經常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城林路口附近福德宮一帶活動。壬○○原與其母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0之二號,嗣因故離家在外賃屋而居,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又因無力繳納房屋租金搬出賃屋處,轉而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下橋墩附近,遂結識李春勇,並將其沐浴用品及其他如雜誌等私人物品寄放在李春勇居住之上開工寮。嗣壬○○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欲向李春勇取回前開物品,竟發現其所有之前開物品遭李春勇棄置在垃圾桶內,遂責罵李春勇,並將其上開私人物品取回。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壬○○在台北縣土城市城林橋附近遊蕩時,巧遇其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前述住處之鄰居丁○○(綽號「 林仔 」或「水果仔」)正因其個人物品失竊之事欲前往李春勇住處理論,壬○○則隨口提及其私人物品亦遭李春勇棄置垃圾桶之事。丁○○隨後即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甲○(綽號「 方仔 」)一同前往,壬○○見丁○○形跡有異,遂尾隨前往,並在工寮門外窺看狀況。詎丁○○、甲○進入上開工寮後,即與當時略有酒意之李春勇發生互罵三字經等激烈口角,其等明知且可預見如以鈍器等外力重擊人體頭部要害即足以致人於死,竟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李春勇之頭、臉部,甲○則以放置在李春勇工寮內之安全帽猛力毆打李春勇之頭、臉部,壬○○遂進屋從旁協助李春勇逃至屋外,並勸阻丁○○、甲○行兇,詎丁○○與甲○繼續上前欲致李春勇於死地,仍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春勇,李春勇遂從地上撿起原綁在木質圍籬上之鐮刀一把,意欲反抗,壬○○見狀為免丁○○、甲○遭砍傷而擴大事端,遂將李春勇手上之鐮刀搶下丟入草叢內。丁○○、甲○隨即壓制李春勇,李春勇因此倒臥在木質圍籬上,甲○進而坐在李春勇之胸腹部,繼續持安全帽猛力毆打李春勇之頭部,丁○○則在一旁以腳踹踢李春勇,並以木質圍籬毆打李春勇腳部。壬○○見勸架不成,遂將甲○持以攻擊李春勇之安全帽搶下丟入草叢內,並離開案發現場。甲○、丁○○見李春勇已因多發性鈍器及鈍性傷致腹腔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始逃離開現場。嗣丁○○為避免遭警方鎖定為嫌疑犯,乃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向警方報案並佯稱其因前往上開地點釣魚而發現李春勇屍體。嗣經警方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追查相關線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殺人罪嫌,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案發當天上午七時許即前往台北市○○○路、松江路口之工地工作,直至晚間十時許始行下班,下班後約至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土城城林橋下勘查釣魚池,以打火機照亮路面,未料發現被害人李春勇 陳屍 在台北縣土城市河濱公園草叢內,其遂回頭騎機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以公用電話報警,並不認識被告壬○○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害人李春勇,亦不認識其餘二名被告,案發當日其一個人在土城忠義路大墓公廟休息,晚間住在其弟新莊之住處,並無何殺人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李春勇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傍晚時分死亡,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五十七頁)。經法醫師戊○○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被害人李春勇外傷包括:⒈頭部-凹陷性併裂傷,中間額頭(三公分)併有刮痕,右眼眶有近寬五公分的上下裂傷(上三點五公分、下四公分弧形),左側眼眶有寬約四點五公分的上下挫裂傷(上四公分、下二點五公分)併眼結膜出血,上嘴唇兩裂傷併鼻骨骨折。胸部-塌陷性併四處小挫傷(各約一公分),左下胸部及上腹部有小挫傷(一公分)及左耳血腫。右肩-擦傷。手背-右側有條型刮傷(六公分),左手腕背側裂傷(三公分)。⒉胸部上有血跡止于腹部。⒊肋骨骨折,右七、八外側,右八至十背側,左一至七前外側及左六至十背側。死因看法:死者係多發性鈍器傷造成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由傷勢分析凶器有木棒(前額及右手背),條或圓形硬物(眼眶及顏面)及壓制于地撞擊傷(胸部肋骨骨折);此外死者的手部傷應屬防禦傷;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0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佐(見上開相驗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而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死者之中間額頭裂傷併有刮痕,有二種可能性,裂傷的部分可能是木製鈍器所造成,也可能是壓制在地所造成,亦即可能是地上有石頭或其他尖銳的物品磨過去所造成,這傷沒有造成骨頭裂傷,只是表面裂傷。至於刮痕的部分則可能是被壓倒在地的擦傷。手背條形刮痕及背側裂傷,通常是防禦性的傷,據我推測,也是木質鈍器造成的。右肩部的擦傷可能是地上摩擦所造成,因為沒有刮痕,應非被毆形成。胸部塌陷性挫傷和胸部肋骨骨折是屬於同一類型的傷,都是因為遭壓制造成整排肋骨骨折。壓制性的傷通常是被害人完全被壓制在地上,可能是被腳踹,或是因為被重壓所造成。依照塌陷的形狀以及骨折的情形,因為此傷勢是平均斷裂,比較像是以二腳或是整個人坐上去所造成,不太像是一腳踹的,否則應有不平均的斷裂。由死者的傷勢,可歸納出兇器可能有三大類,第一類是木製鈍器,第二類是圓形或不規則條形鈍器,第三類是壓制在地上的撞擊傷。眼眶上下的傷是圓弧傷,比較傾向於是安全帽所造成,不像是圓形榔頭所致。死者左耳可能是毆打傷,也有可能是安全帽所造成的鈍器傷,上唇是在地上摩擦撞擊所造成的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七至十八頁)。由上開法醫師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李春勇生前曾遭人壓制在地,造成胸部塌陷性挫傷及肋骨骨折,並以木質鈍器及安全帽之圓形鈍器毆擊頭、臉部,手背側則有防禦傷,造成多發性鈍器傷造成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堪可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李春勇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丁○○向警方報案稱在台北縣土城工業區路堤共構環河路、大漢溪旁,即台北縣土城市○○路○○街水門右轉約三百公尺工寮附近草叢內發現陳屍該處,此有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書暨報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察官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該建築物係簡陋木造工寮,被害人李春勇陳屍在工寮前方約三十公尺處,死者陳屍腳旁地面、陳屍處右側草地圍籬及陳屍處左側草地圍籬,發現大量血跡及血跡噴濺痕。圍籬外側二十公升之塑膠水桶上亦發現由死者陳屍右側草地圍籬向塑膠桶方向之噴濺血跡。工寮隔成前後二間,入口處地板有血液抹痕,第一間擺設雜物,右側牆板發現血液抹痕,第一間靠第二間牆面發現血跡噴濺情形及血抹痕,第二間為死者臥房,喇叭鎖外側發現血液抹痕,床面枕頭旁有一沾血汽車椅套,床墊及床板均發現血跡滴落痕跡,第二間床下衣物發現噴濺血跡。死者陳屍腳旁發現插圍籬之凹洞,背部下方發現木質殘片,與死者陳屍處左側草地木質圍籬斷裂處吻合等情,有土城分局轄內李春勇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件及所附現場照片(第一至五十六頁)在卷可查。又該分局員警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帶同被告壬○○前往草叢勘查,扣得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鐮刀、木棍等物,該頂安全帽外觀沾有大量血跡,鐮刀之刀面及握柄亦沾有血跡,亦有上開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第五十七至六十八頁)可資佐證。有關扣案安全帽及鐮刀之查獲經過,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接獲報案後,我們先釐清死者年籍,後來開始訪談附近遊民,在廟的附近找到被告壬○○,先前已和被告壬○○訪談過幾次,後來被告壬○○突然主動告訴我們他案發當天在現場,後來又帶我們到案發現場,扣得安全帽、鐮刀等物。死者陳屍地點在工寮前方、菜圃旁邊,附近有種菜,還有水窪,草叢面積很大,高度大概在一般人的肩部,所以才沒有在第一時間發現這些工具。之後我們才循線查獲被告甲○、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九頁)。
本案經警在被害人李春勇陳屍處及附近區域採取相關跡證鑑驗結果,被告壬○○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上所採得之血跡(證物編號H01-1、H01-4),與被害人李春勇陳屍右側草地圍籬鐵管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5)、陳屍左側草地木質圍籬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6-1)、工寮與屍體草地上鐵鎚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7-5)、工寮入口處木板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09)、工寮第一間門板外側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0)、工寮第一間地上背心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1)、工寮第一間靠第二間牆面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2)、工寮第二間床面枕頭旁沾血汽車椅套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5)、工寮第二間床墊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6)、工寮第二間床板血跡棉棒(證物編號D17)、工寮旁草叢扣案之安全帽及鐮刀(證物編號G01~02)、安全帽前額及外部及鐮刀柄標示處(證物編號G02-7)等血跡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6.89×10(-14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二○二○四四六四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雖死者李春勇血液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然上開血跡棉棒或在被害人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或在其陳屍地點附近所採得,參諸該工寮房間入口處木板、第一間靠第二間處之牆面、床墊及床板上均有血跡,且所檢出之DNA型別均相符,足見該等血跡係被害人李春勇生前被毆時所遺留。再由被害人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內及入口處均有血跡,暨陳屍地點附近之圍籬上亦遺有其血液噴濺痕等情觀之,被害人李春勇應在其所居住之工寮第二間臥室及陳屍地點附近圍籬均有被毆情形。而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上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上開被害人李春勇血跡型別相符,足見被告壬○○在被害人李春勇被毆死亡前後確在案發現場,此節堪可認定。
四、有關被害人李春勇遭被告丁○○、甲○共同毆打死亡之經過,當時在案發現場之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多次為不利於另二名共同被告之供述。㈠首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智能不足,其陳
述能力有欠缺,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得利用做為證據之一般形式資格,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範體系而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傳聞法則、關連性法則及意見法則之證據,固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壬○○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節,固經國軍北投醫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醫修字第○九三○○○○六四六號函覆本院稱:「 蘇員 (指被告壬○○)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兩度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確定為輕度智能障礙。(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六十七)。經驗上,智能障礙如屬自幼發展上即出現者,無回復之可能性。蘇員於幼年時期曾高燒多日,恐為導致智能障礙因素之一;若日後仍有影響其智能發展之其他因素出現(如藥物濫用、酗酒、頭部外傷等),即其智能表現有惡化之可能」等語為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即便智能障礙,其證言亦非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充其量係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是被告甲○上開抗辯並非有理,合先敘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判決見解所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採取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經命具結並經詰問之程序,始為適法。本件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甲○之案件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詰問程序而為,依照前開判決見解,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其次,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見解所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案發當日白天,我與丙
○○在城林橋下睡覺。直到下午二時許騎腳踏車到我媽媽那裡,向我媽媽拿錢買便當吃,大概是三時許左右的事。吃完便當後,騎腳踏車到土城中華中學旁邊土地公廟休息。我再回到城林橋下在那邊躺著,下午三、四時許起來之後出去在工寮外面的環河道路往李春勇小木屋的路上遇到『林仔』,就是丁○○,之前幾天都沒有看到被告丁○○。他問我東西被何人偷走,我告訴他是李春勇,被告丁○○離開後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走到李春勇那裡,我跟在後面過去,被告丁○○用手機聯絡被告甲○,在環河路的工寮旁,就遇到被告甲○。他們二人進去小木屋,和李春勇理論,我在外面。聽到他們二人與李春勇打起來,有打鬥的聲音,被告甲○拿安全帽對著李春勇的臉猛打,李春勇的眉毛、眼睛都有流血,我把李春勇拉出去,他們二人追出去,追到菜園那裡,對李春勇又踢又打,被告甲○坐在李春勇的肚子上,拿安全帽打他,他們二人有戴手套,還說要讓李春勇死,我一直在旁邊勸架,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李春勇就是被他們二人打死的。我認識被告丁○○十幾年了。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我有將個人物品寄放在李春勇居住的工寮內,十八日下午我想把東西要回來,發現李春勇把我的東西倒進垃圾桶,我罵了他幾句,把東西收拾到水果箱內,發現有三瓶海馬沐浴乳不見了。十九日我沒有去李春勇那裡,那日我和 仙蒂 在一起。十月十九日下午,是被告丁○○找被告甲○一起去跟李春勇理論,我沒有叫他們去。李春勇是我的朋友,我不可能打他。我只是罵了他幾句。十九日下午,我跟在被告丁○○後面前往李春勇住處,不確定當時是幾點。我站在小木屋外聽到打鬥聲,才進去屋內,一直勸架,他們都不聽,不知道李春勇為何會和被告方、林二人翻臉。那時被告甲○拿安全帽、被告丁○○用拳頭打李春勇,安全帽就放在李春勇居住的工寮內。在屋外就看到李春勇臉上已經受傷,他還把背心脫下擦血,後來我把李春勇拉出屋外,但他們還由小木屋外,一直打到菜園那裡,約有二、三公尺的距離,他們還在菜園那裡打李春勇,李春勇當時被打倒在菜園裡,被告丁○○拿菜園裡二、三根綁在一起的木棒,被告甲○拿安全帽坐在李春勇的肚子上打他,還邊質疑李春勇為何要偷東西。木棒和鐮刀就放在菜園那裡,鐮刀綁在木棒上,李春勇當時順手拿起鐮刀要反擊,但是他當時有喝酒,站不穩,我才把鐮刀搶起來,丟到草叢中,被告甲○又拿起鐮刀柄槌李春勇的胸口,我又把鐮刀搶下,丟回草叢。那時李春勇是站在我後面,我在搶鐮刀時,手有受傷,還割破皮。後來安全帽也是我由被告甲○手上搶下丟到草叢的,我看李春勇都沒有起來,就回到我媽媽那裡,被告丁○○、甲○還在打李春勇,那時天色已黑,大概晚間七時左右。我是在僑中一街我母親住處那裡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在那裡租房子,我跟他不太熟,只看到他在那裡出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五十二至六十九頁)。由被告壬○○前開供述中,有關被害人李春勇被毆死亡之細節部分,被告壬○○供稱被害人李春勇係遭被告甲○持扣案安全帽攻擊頭臉部、遭被告丁○○徒手毆打及踹踢,此後該安全帽由被告壬○○丟至草叢內等情,與警方在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附近草叢內扣得沾有大量李春勇血跡之安全帽一頂,及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所證被害人李春勇額部受有圓弧形凹陷傷,係安全帽一類的圓形鈍器所致均乙節相符;而被告壬○○所述被害人李春勇跌倒在菜園內,此節亦與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被害人李春勇背部有菜園旁之木質圍籬斷裂碎片情形一致;另被告壬○○所稱被告丁○○以木棒攻擊被害人李春勇、及被告甲○坐在被害人李春勇肚子毆打被害人等節,亦與法醫師戊○○所證有關在被害人李春勇屍體所發現之手背右側條形刮傷、左手腕背側裂傷,可能是木質鈍器造成之防禦傷,及被害人李春勇胸部平均性之塌陷性挫傷及肋骨骨折等成因一致等,在在可見被告壬○○所言,並非子虛。
②復參諸被告壬○○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警詢中供稱:「李春勇死
亡與我無關,是綽號『林仔』及『方仔』二人打死的。我怕他們二人會報復我,所以迄今才告訴警方。案發當時,我在李春勇住處外面,有目擊案發經過。之前我的沐浴用品、佛珠等物寄放在李春勇住處,卻被李春勇丟到垃圾桶內,而綽號『林仔』之人在城林橋下貨櫃屋物品也曾被竊,我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至三時左右遇到『林仔』時,就把這件事告訴他。當時『林仔』便自行走到李春勇住處,我覺得他怪怪的,就跟在他後面走。『林仔』前往李春勇住處途中還打電話給『方仔』。我與『林仔』到達李春勇住處外小路時,『方仔』同時從環河路走下斜坡,到達李春勇住處時約下午四時許。『林仔』及『方仔』進到屋內找李春勇理論,當時李春勇酒醉在床上睡覺,『方仔』拿起屋內安全帽打李春勇頭、臉部,『林仔』也徒手在一旁毆打,李春勇當時滿臉是血,眼睛都腫起來了。雙方拉扯到屋外,李春勇從地上撿起鐮刀反抗,『林仔』便撿起榔頭敲李春勇頭部,『方仔』也拿安全帽一直毆打李春勇且用腳踹他,李春勇因此跌倒在菜園籬笆上。我在一旁勸阻拉開雙方,叫雙方不要再打架了,並搶下鐮刀、榔頭及安全帽等物,並將榔頭隨手丟在一旁。我沒有動手打李春勇」等語(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偵查卷五至八頁)、「我在土城市○○路○○路福德宮認識死者李春勇的,約有一星期,我曾跟他在城林橋下警衛處喝過酒。『林仔』及『方仔』也是在土城市○○路○○路福德宮認識,我和他們二人喝過二次酒,『林仔』就是口卡片上的丁○○,『方仔』經當面指認就是甲○」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七十六頁)。不僅與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所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把我的沐浴用品等物放在李春勇的小木屋內,下午要把東西拿回來時,發現李春勇把我的東西丟在垃圾桶內。我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是警察來翻的,但我不相信,後來我就離開了。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我遇到『林仔』跟他說這件事,他說他的東西可能也是李春勇偷的,就往前走,我跟在他後面,『林仔』就打電話叫『方仔』過來,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們三人一起到死者小木屋,我站在外面,『林仔』及『方仔』進入小木屋和死者理論,後來我有聽到打鬥聲音,趕快進屋,看到『方仔』拿安全帽打死者的頭部,『林仔』到屋外拿榔頭進屋打死者的頭部,死者頭上流很多血,我在旁邊想把他們拉開,然後死者跑出屋外,『林仔』、『方仔』就追出來分別用安全帽及榔頭打死者,一直打到菜園籬笆上,死者順手拿起鐮刀要反抗,我搶下鐮刀丟到草叢內,後來我也搶下榔頭放在小木屋外面,『林仔』又拿木棒打死者,死者跌倒臉朝上,『方仔』坐在死者的肚子上,『林仔』用木棒打死者頭部,又踢死者的胸部及腹部,後來『方仔』及『林仔』不打死者了,我把安全帽丟到草叢內,當時死者還有呼吸,只是流很多血,之後我就離開現場。我想報警,但身上沒有錢,而且肚子很餓,我有想過死者可能會死掉,但我肚子很餓就先去吃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偵查卷(一)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互核一致,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相符。即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壬○○一案所為訊問中,被告壬○○仍供稱:「我與死者是好朋友,我只是站在旁邊勸架。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我將東西寄放在李春勇那裡,下午要去取回時,就發現李春勇將我的物品丟到垃圾桶,我有罵他,但沒有跟他打架。十九日當天,我剛好遇到丁○○,就告訴他我的東西被李春勇丟掉及偷我的洗髮乳的事,丁○○說他的東西也被偷過,後來丁○○轉頭走了,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他邊走邊打電話叫綽號『方仔』的人過來,『方仔』就過來載丁○○,我騎腳踏車跟在後面,後來他們就去死者的小木屋內跟死者理論東西是否死者偷的,我站在小木屋外看到他們在屋內打死者,『方仔』拿死者放在門邊的安全帽一直打死者的頭,丁○○是拿小木屋外的鐵鎚打死者頭部,他們是從裡面一直打死者打到外頭,我一直拉死者叫他們不要打,結果『方仔』跟丁○○還是一直打。死者先被打,當時沒有拿鐮刀,後來死者拿鐮刀要砍他們二人,我怕死者會把丁○○跟『方仔』砍成重傷,就衝過去將鐮刀搶下來,丟到草叢裡面去。綽號『方仔』之人名字叫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二至五頁)。苟被告壬○○未目睹被告丁○○、甲○行兇經過,何能為先後細節如此一致之供述? 益徵 被告壬○○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丁○○之供述為可信。
③雖被告壬○○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其
餘二名被告,係因為警方恐嚇,又怕被警察灌水,始向警方供稱死者李春勇是被其打死的,其向警方所為供述都是自己編的,其所以能帶找到鐮刀及安全帽,係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有去找過死者,才知道草叢內有鐮刀及安全帽云云(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卷(二)第八十二頁背面)。然查,由現場拍攝該安全帽及鐮刀之照片顯示,安全帽外觀沾有大量血跡,鐮刀刀面及刀柄上亦有血跡遺留,且扣案安全帽前額、外部及鐮刀柄標示處所採得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亦與被害人李春勇DNA-STR型別相同,均已如前述。再參諸法醫師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死者頭部及眼眶之圓弧形凹陷傷,較傾向於由扣案之安全帽造成等語以觀,該安全帽應為毆擊死者頭部造成圓弧形凹陷傷所用之兇器無誤。況發現該安全帽及鐮刀之位置又係在草叢內,與被害人李春勇陳屍位置已有一段距離,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壬○○焉有可能在案發前即在草叢內發現該沾有被害人李春勇大量血跡之安全帽?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壬○○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移審訊問中聲稱其與被告甲○、丁○○均是被冤枉的云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原本不知道李春勇被殺,是經城林橋下的保全人員告知,在土城分局所作筆錄時,警方揚言灌水,始編造被告丁○○、甲○共同犯案」云云。惟被告壬○○不僅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被告丁○○、甲○共同毆打李春勇,且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將被告甲○及丁○○涉案情節供述甚明,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一致,自非隨口編造即可成就。且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延長羈押訊問中即改稱:「我沒有打李春勇,是甲○、丁○○他們打李春勇,事後一直叫我跟他們配合,讓他們回去。他們是一起出庭時在樓下要求我配合的」等語以觀,參以被告壬○○在移審當時並未與被告甲○、丁○○隔離訊問,其在可能與被告甲○、丁○○繼續羈押之情況下刻意維護被告甲○、丁○○,亦非全無可能。再者,被告丁○○、甲○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解除禁止接見,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保出所,被告丁○○則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交保出所等情,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二紙在卷可查外,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函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是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自白書是被告甲○、丁○○要其頂罪,故在一同出庭時教其這樣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四頁、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並非全然無稽。再者,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雖有以被告壬○○名義具狀之書狀略稱:「被告壬○○是因警方揚言灌水,在脅迫誘導下始指認甲○、丁○○為共犯,其二人實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該書狀字跡與被告壬○○之字跡顯然不符,其上所載是否確為被告壬○○之真意,更屬有疑。而被告壬○○前後所稱被告丁○○、甲○並未涉案云云,均無非僅徒然否認先前供述,而未進一步敘及細節,自非可憑此遽予推翻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一致之供述。
④雖證人即被告壬○○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就其智力與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其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由如下:「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⒉精神狀態方面:蘇員(指被告壬○○)由法警戒護,蘇員之妹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態度合作,情緒平穩,行為合宜,應答切題,知悉接受鑑定之目的,定向力、記憶力完好,否認有幻覺經驗,未見妄想等思考障礙。⒊心理評估:蘇員於行為觀察與晤談時,一般應答理解力尚可,但涉及思考性或記憶性之問題,則無法回答,表示『不知道』、『不懂』。儘管有一些想法,但是缺乏自我肯定,也仍然以不知道回應,經過鼓勵,可以有部分表達。一般而言,蘇員之自我監控與省察能力弱,對於自己言行適切性以及環境訊息的判斷能力不佳,但是可以遵照明確的指令行事。蘇員在接受仿畫測驗之初,即表示自己不會畫,但是實際執行結果,蘇員可以遵照指令完成作業,顯示蘇員對於表達自己呈現不肯定與退縮之表現。蘇員對於事物之間異同之處的判斷,能力不佳,慣常以『不知道』、『沒差別』,偶爾彷彿知道差異所在,但是不會表達。蘇員自述從就學以來,上課一直聽不懂,成績總是排名最後,沒有例外,日常活動,對於生活資訊經常存在著不理解的地方。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結果,蘇員之語文智商四十四(百分等級低於零點一),操作智商四十九(百分等級低於零點一),總智商四十八(百分等級低於零點一)。蘇員目前智能表現位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與以前之學經歷相稱;蘇員之智能不足狀況從小即穩定呈現較一般人落後之狀況,應屬於發展性之問題。各分測驗表現:蘇員在各方面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平均水準,在涉及抽象語文思考與類推部分,完全沒有得分,是所有能力最差之部分。相對而言,蘇員較好的能力是與抽象訊息之理解、思考有關之部分,儘管如此,仍是屬於能力有限之狀況。蘇員於人格部分表現,自我中心的程度高,自我的組織性與計畫能力明顯偏差,對於現實的判斷能力呈現相當的發展上的缺損,物體與物體之間的界限薄弱,呈現明顯的衝突傾向,人際或人我之間適切界限的掌握能力不足,情緒管理的能力不足,尤其在面對環境較複雜或要求較高的時候,情緒起伏更大,容易以退化或僵化的方式反應。因為智能上的不足,對於自我的精神與情緒狀態也缺乏監控的能力。總結而言,蘇員的智能位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屬於發展性的問題,在目前的智能條件下,需要他人監控與指導,才能避免人際或人我之間因為蘇員難以適切掌控界限而導致的衝突。基本上,於一般生活條件要求以及有他人管理的情況下,蘇員的情緒應可維持適度的穩定,遵從規範,不至於爆發強烈的情緒。若否,則蘇員面對複雜或較高度的環境要求時,將較傾向採取退化或鈍化自我的方式因應,採取主動攻擊的可能性較低。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蘇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蘇員之智力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其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該病況與一般同齡成人呈現出顯著之差距。關於『蘇員智力與精神狀況』部分,依目前鑑定所知,蘇員之智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對於日常生活之具體事物尚可識別,但對於抽象事物則難以理解,其或具有不法意識,但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所謂『智能不足』並非一『疾病』,而為一『發展遲緩』或『先天性智力狀態』;但若論蘇員之智力程度與一般同齡成人之差距狀況,依本次鑑定結果,蘇員之生理年齡為三十三歲,而其智力程度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亦即約相當於六歲至九歲之心智年齡,其智能(心智年齡)與一般同齡成人之間呈現顯著差距」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三三○五○五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惟證人即為上開精神鑑定之醫師 楊添圍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鑑定結果,被告壬○○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相當於六歲至九歲的心智年齡,依其智能,應該有相當能力可以對過去發生之事實為記憶並陳述。被告壬○○智力測驗結果為四十八,一般智商在五十五至五十以下就判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且必須參考受鑑人之表現情形,由於被告壬○○的教育及工作狀況亦符合其目前表現,所以作成中度智能不足之判斷。鑑定報告中所提到被告壬○○易以退化或鈍化自我之方式因應外界複雜或高度環境之要求,這種人格特質在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中相當常見,而被告壬○○的人格特質測驗亦呈現同樣結果,以其人格特質而言,面對如本案之重大案件,採取逃跑之措施是正常合理的。被告壬○○具有一般的溝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七至十五頁)。可見被告壬○○雖因智能不足,而在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顯有缺損,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弱,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在一般溝通方面及對於日常生活之認知上,則尚可識別,並能夠有相當能力針對過去發生之事實為記憶並陳述。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既可為完整之表達,則其雖為精神耗弱之人,惟並不影響其上開陳述之證明力。
⑤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壬○○上開證述即屬可信,被告甲○、丁○○共同毆打殺害被害人李春勇犯行,自屬明確。
五、雖被告丁○○另辯稱其係因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釣魚而發現死者李春勇,並未毆打死者云云,然查:
㈠死者李春勇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向警方報案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街水門右轉約三百公尺工寮附近草叢內發現。而被告丁○○於報案時陳稱:「其該時騎乘重型機車欲前往河濱公園釣魚,步行至草叢內時發覺怪怪的,便拿起打火機照看,發現一名男子倒臥草叢內,我便向後跑,騎機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海霸王餐廳對面之公用電話報警,我不知其有無生命跡象,只是用打火機照一下便跑去報案。我是一個人想要前往該處釣魚,是第一次前往該處釣魚。我是聽釣友『 阿明 』說而前往該處釣魚。我不認識倒臥在草叢中的男子」云云(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偵查卷(一)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從台北市○○○路、松江路口工地下班,突然想釣魚,因先前曾聽人說過城林橋下有個池塘可以釣魚,就騎機車到土城,先到一家土地公廟去拜拜,我當晚沒有釣魚,只是看看附近的環境,當時天色是暗的,我只有用打火機點火看路,後來我從池塘那裡要回家,走到一個爬坡道,右邊是個木屋,突然覺得全身冷冷的,感覺有點奇怪,於是拿打火機往左邊照並向左走了幾步,就發現死者躺在地上。我趕快到海霸王外面以公用電話報警。之前曾到那個木屋一次,那次也是想去釣魚,我沒有進到小木屋過」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頁)。㈡惟依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天我值日,同事說
被告丁○○報案有一個民眾死亡,要我前往現場採證,丁○○稱晚上下班後要去找釣魚的池子,才發現死者的。我到達現場時是凌晨三、四點左右。現場很暗,只有環河路那裡有路燈,不帶手電筒會蠻危險的,且雜草很長,比一般人高。發現屍體的位置是在工寮前,要到那個工寮,要先經過十公尺左右的草叢。最靠近屍體的草叢,距離約有三公尺,最近的草叢,高度大概在一般人的肩部,其他的草叢大概也差不多高,菜圃則很矮小。屍體是在菜圃旁邊、工寮前方,比較靠近菜圃的位置。工寮附近有小路可供人通行。我們在現場採證時,被告丁○○已經到派出所作筆錄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可見被害人李春勇陳屍地點附近雜草叢生。再由現場通往工寮附近之照片顯示(見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編號一至六),該工寮距離環河路約有三百公尺,且通往工寮之小路二側均遍布有相當高度之雜草,參以案發當日為農曆二十四日,亦非月色明亮之時,則該小路在夜間之光線理應十分昏暗。被告丁○○苟欲前往該處釣魚,應不至未攜帶任何照明設備。況徵諸打火機之光源僅侷限在持用者近身處,無法向遠處照射,亦無法持續較長時間,被告丁○○僅攜帶打火機即行前往該處釣魚,實與常理不合。此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因為想看位在城林橋下的釣場而前往該處,想等工地完工後去釣魚。在案發前曾去過案發地點一次,那裡有一位釣魚的阿伯告訴我那裡可釣魚,很久以前去過一次,但找不到路就回頭了,之前那位阿伯曾告訴我廁所旁邊有路可以下去,案發當日我循路找下去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六頁)、「平常釣魚當然會攜帶釣具,如果是晚上,會帶戴在頭部的照明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二頁)。依被告丁○○前後所為供述內容,其報案當時供稱未曾到過案發地點,嗣改稱曾去過一次,先後所述並非一致,所言並非無疑。再者,既被告丁○○曾前往案發地點尋找魚池不遂,可見該魚池所在地點並非經常供人通行之處,而其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接近翌日凌晨時分始行前往,倘依其平素習慣攜帶照明設備,當較容易發現,何以捨此不就,反以打火機代之?此顯與常情相悖。
㈢再者,被告丁○○雖於報案時稱其並不認識死者李春勇,然其於報案後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卻供稱:「我認識綽號『阿詳』之李春勇,但不知道其住在本案之工寮,且認識被告壬○○與證人乙○○,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請乙○○、被告壬○○及被害人李春勇喝過酒」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偵查卷(二)第十二頁)。復對照證人 林明龍 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份在土城市○○路堤防外工寮李春勇住處經李春勇介紹認識,與之並無仇怨。我見過丁○○與李春勇在一起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在環河路堤防外工寮,當時我還不認識丁○○,只聽到丁○○要介紹李春勇去工作。第二次是八月間丁○○至環河路堤防外工寮找李春勇,李春勇不在,我便帶丁○○至土城市○○○○路口福德宮找,當時我們四人(指林明龍、丁○○、王有利及李春勇)相約去土城市○○路○○○巷內小麵攤飲酒。第三次是九十二年九月底我載李春勇至福德宮裝水時遇見,李春勇便留下與丁○○一起飲酒,他們二人彼此熟識,感情應該不錯」等語(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卷(二)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則被告丁○○既知悉死者李春勇即居住在其發現屍體旁之工寮內,又曾數次與死者李春勇一同飲酒,則被告丁○○前開所稱不曾到過被害人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㈣而被告丁○○於前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中雖供稱曾與被告壬○○一同飲
酒,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隨即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壬○○(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十四頁背面);復於該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先供稱不認識被告壬○○,復經以警詢筆錄質之,卻又改稱認識被告壬○○但不太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至六頁)。直至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又證稱:「不認識被告壬○○,警詢中會說認識,是警方一直這麼說,其在警詢中有表示跟死者在一起有個胖子,但不是被告壬○○」等語。由被告丁○○先後反覆之供述觀之,倘其確實不認識被告壬○○,何以在本院羈押訊問中,卻又心虛改稱認識被告壬○○只是不太熟?對照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認識被告丁○○已有十幾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五十五頁),則被告丁○○此節所言之可信度,更屬有疑。
㈤由上所述,被告丁○○此節所辯,前後多處矛盾,顯非可採,自非可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被告丁○○又以其於案發當日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交岔口之建築工地擔任開吊車之工作,直至該日晚間十一時許始下班云云,作為不在場之抗辯部分,經查:
㈠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我是被告丁○○在台北
市○○○路、松江路口的工程現場監工。被告丁○○負責開吊車,每天早上七點半以前一定要到工地。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確有至工地上班,我在當天晚間七點左右離開工地,沒看到丁○○何時離開,但依二十日之地下連續壁施工記錄表,被告丁○○十九日應於晚間九、十時許下班。因工程完畢需事先做隔日工程準備及及當日工程善後,隔日工程的前置作業主要是清洗接頭,收拾當日使用之工具,並準備翌日工程所需工具,至少還需要二、三小時的時間,被告丁○○負責開吊車,必須最晚離開工程現場。他若先離開的話,工程便嚴重拖延,故不可能有擅自或先行離開的情形發生。我大約在晚上七、八時許離開工地,那是最後看到被告丁○○的時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十八頁、卷(二)第一0三至一0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然依證人辛○○上開所證,充其量僅能確定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曾前往上述工地工作,及其應於晚間十時許始離開工地,至於其間被告丁○○之行蹤如何,則無從由證人辛○○所言加以佐證。再者,以證人辛○○所述該連續壁工程在混凝土澆灌後需用吊車之作業內容,無非是隔日工程進度所需工具之整理及吊放。復對照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晚間七、八時許離開後,後續作業尚須二、三小時才能完成,並稱隔日工程前置作業尚須三、四小時才能完成,並推測被告丁○○最晚九時至十時間離開等情以觀,則被告丁○○應自該日晚間六、七時許以後始進行後續之工具吊放作業。參以證人辛○○僅能確認其最後在工地看到被告丁○○的時間是在當天晚間七、八時許,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丁○○在該日晚間六、七時許以前必然在工地工作。況被告丁○○又辯稱其至該日晚間十一時許始下班,以證人辛○○所證之需用工時觀之,益徵被告丁○○當係自該日六、七時許以後開始進行該工地之後續作業,否則何需至該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下班離開工地?綜上,證人辛○○所證,自無從作為被告丁○○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傍晚四、五時許不在案發現場之有利證明。
㈡雖被告丁○○又提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危害告知確
認單、同日地下連續壁施工紀錄表及混凝土品質控制表各一件為其有利之佐證。惟上開危害告知紀錄單固載有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即便屬實,亦無法以此進一步證明被告丁○○係於該日何時在該危害告知紀錄單上簽名,況簽名需時甚短,實不足以憑此證明被告丁○○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確在該工地工作。再者,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連續壁工程紀錄表顯示,吊放鋼筋時間係自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始至二時三十分結束,而澆灌混凝土時間係自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二分結束,則上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確實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始至二時三十分以吊車進行鋼筋吊放作業,衡情,混凝土之澆灌固需用多部混凝土預拌車進出工地,以該澆灌程序施作過程,亦非當然需使用吊車。則以上開工程紀錄內容記載,被告丁○○在該段混凝土澆灌期間是否確在上開工地,更屬有疑,亦不足以為其不在場之證明。
㈢至於警方採取被告丁○○布鞋左、右腳疑似血跡(證物編號I02-1~5)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此固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二○二○四四六四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查。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採驗血跡之布鞋即為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當天所著之鞋子,是此一血跡鑑驗結果,亦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既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六時之間確在工地工作,被告丁○○所辯之不在場證明無從確立,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七、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壬○○,亦不認識被害人李春勇云云,並以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未顯示其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丁○○聯絡,為其抗辯之論據。然查,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時,曾供稱:「無法確定,要見到本人才能指認」等語(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卷十七頁),嗣於翌日被告甲○為警拘提到案時,被告壬○○即指認被告甲○毆打被害人李春勇,並表示見過被告甲○三次,平時稱其為『方大哥』,是在土城市城林橋下貨櫃屋認識的(見同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對照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其自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即住在城林橋下貨櫃屋,且在案發十幾天前,有一名綽號「 拉希 」之人帶被告壬○○前往借,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壬○○所稱在貨櫃屋見過被告甲○乙節,並非子虛,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壬○○云云,無非是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與被告壬○○並無怨隙,而被告壬○○苟有意構陷被告甲○,自可在第一次警詢中即指認被告甲○,無須待見到被告甲○其人後始為指認,更可見被告壬○○並非惡意指述被告甲○涉案甚明。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固均為被告甲○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台中營運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回函各一件在卷可查。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並無通話紀錄,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紀錄已因逾六個月保存期限而查無通聯資料等情,亦觀之上開函文所載甚明。然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所提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攜用,是上開函查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為真。而宮賓大旅社之旅客登記簿影本(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中,並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投宿紀錄,已無從作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之不在場證明。再者,被告甲○案發當晚住宿何處,本與其於十九日下午案發當時在被害人李春勇住處乙事無涉,亦不足以動搖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
八、再者,被告甲○、丁○○均以其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其二人有利之抗辯,經查,法務補調查局測謊結果固認「:甲○稱:①其未曾毆打李春勇、②李春勇死亡時其未在場、③其不知何人殺害李春勇;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丁○○稱:①其未曾毆打李春勇、②李春勇死亡時其未在場、③其不知何人殺害李春勇;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等語,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六一六八○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九至二十五頁)。然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見解所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輔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由上開測謊鑑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實施,距案發時間已近二個月,而被告甲○、丁○○二人當時又均在羈押禁見中,依其二人之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均有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欠佳之情況,此有該調查表二件在卷可參(見同署九十三年度真字第三二一四好偵查卷第十四、十九頁),則其情緒反應及心理控制狀態是否無異於平日,是否因此鈍化其生理反應,實非全然無疑。自不能憑上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甲○、丁○○二人無罪之唯一證據。
九、綜上各節以觀,被告甲○、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二人共同毆打殺害被害人李春勇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甲○及丁○○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丁○○、甲○僅因私人物品失竊之細故,與被害人李春勇發生口角,竟率而動念殺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李春勇等犯罪動機、目的,由被害人李春勇死亡之時身體多處瘀腫、骨折,且大量流血等被害情形觀之,足見被告甲○、丁○○手段兇殘,視人命於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難,且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鉅創,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安全帽、木棍及鐮刀,均係置放在被害人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附近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將沐浴用品及其他物品寄放在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內,嗣於同日下午欲向李春勇取回前開物品,發現其私人物品遭李春勇棄置在垃圾桶內,被告壬○○遂質問李春勇,李春勇卻表示是警方翻動工寮內物品,被告壬○○雖然不相信,然在無計可施之下只得離開該處。同年月十九日下午,被告壬○○在台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下巧遇被告丁○○,乃向被告丁○○抱怨該事,被告丁○○即表示先前亦有品遭李春勇竊取,二人隨即一同前往李春勇住處找李春勇理論,被告丁○○復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到場。被告三人與李春勇理論,李春勇因飲酒而在床上休息,未予回應,被告三人因此心生不滿,以安全帽、木棍、榔頭等物猛力毆打李春勇之頭部及身體,渠等明知持工具重擊頭部有可能引起死亡結果,竟仍不斷毆打李春勇之身體,李春勇自屋內被追打至屋外,乃順手拾起地上之鐮刀反抗,壬○○見狀即搶下鐮刀,並將鐮刀丟棄草叢內,李春勇因不堪眾人之毆打而倒地,被告等仍壓制在李春勇身上猛力踢打胸、腹、頭部,李春勇因多發性鈍器及鈍性傷致腹腔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壬○○等人見狀即將安全帽丟棄在草叢內,並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壬○○亦與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見解可參。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固以被告壬○○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二○二○四四六四號鑑驗書所載被告壬○○夾克血跡與扣案安全帽鐮刀所沾血跡型別相符,且依被告壬○○陳述內容循線在草叢內扣得安全帽、鐮刀、木棍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堅詞否認涉有殺人罪嫌,辯稱:被害人李春勇雖然在案發前一日將其私人物品丟在垃圾桶內,然其僅是責罵李春勇,並未因此毆打李春勇,或欲致李春勇於死地之意思,案發當日是被告甲○及丁○○將李春勇打死的,其只是在一旁勸架,並未動手毆打,搶下安全帽及鐮刀亦僅是為了要雙方不再打架等語。
㈠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見解認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㈡經查,被告壬○○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自白稱:「被告壬○
○與死者李春勇原為舊識,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在土城城林橋下哨所與死者、保全人員、四名義警及綽號『仙蒂』之女子一同喝酒,喝到翌日清晨五時左右,被告和『仙蒂』、死者及一名義警一同離去,前往死者李春勇所居住之工寮,被告壬○○並將隨身攜帶的一箱私人物品寄放在死者工寮中,並交代死者李春勇不要亂動其物品,就和『仙蒂』回到城林橋下在橋墩睡覺。睡到下午二點半回到僑中一街家中吃飯,吃完以後到死者工寮,發現死者獨自喝酒,且已經喝醉,並發現我的物品被倒到垃圾桶,死者說是警察丟的,我質問他,他隨即翻臉,衝到菜園拿起鐮刀要殺我,我見狀拿起旁邊的安全帽抵擋,因死者酒醉,手上的鐮刀也被我搶下並丟棄在草叢內,他還要繼續打我,我就拿安全帽打他幾下,他站不穩坐在地上向我要菸,我不理他就回家吃飯洗澡看電視,到晚上十一點我又回到城林橋下睡覺,二十日凌晨五點左右,警方來找我,問我的身份資料,我告訴警方十八日凌晨有一名義警跟我們一起喝酒,警方表示不是我就走了,到二十日上午九點左右,我去城林橋下哨所,保全人員告訴我李春勇被人打被人用榔頭打死,二十二日下午三點警方又來找我,將我帶回警局,告訴我死者是被很多人打死的,要我好好配合,不然要對我灌水,後來拿很多口卡片給我指認,在警方脅迫下我才指認丁○○及甲○是共犯,其實本案與其二人無關」云云。
㈢然查,上開自白狀字跡與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字跡顯有出入
,可見被告壬○○稱該書狀是同房獄友所寫,應非子虛。則該書狀是否與被告壬○○之真意相符,自非無疑。再者,有關被告壬○○前述有關其於案發前一日與『仙蒂』等人喝酒至翌日清晨五時許,之後返回城林橋下橋墩處睡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返回板橋市○○○街家中吃飯,再到被害人李春勇住處乙節,經查:證人林明龍於警詢中證稱:「丙○○(綽號『仙蒂』)與『阿詳』(指被害人李春勇)是朋友關係,他們好像在一起當遊民。我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去城林橋下找丙○○,找到丙○○後遇到『阿詳』,之後我們三人相約去『阿詳』住處坐坐,我騎機車載丙○○先到,而『阿詳』用走路的隨後才到。我們大約十四時許到達『阿詳』住處,我跟『阿詳』在喝米酒,丙○○則在吃便當,吃完便當後丙○○在吸膠,『阿詳』勸丙○○不要再吸膠了,丙○○不聽勸就跑離現場,『阿詳』就帶我一起到隔壁的鄰居問是否有看到丙○○,鄰居稱未看到,於是『阿詳』就到自己住處附近把丙○○找回來,於是我們又坐了一下子,阿詳又勸丙○○不要再吸膠,我與丙○○在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左右離開,回到家大約十六時十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偵查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由證人林明龍所述,其與丙○○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相約前往李春勇住處,直到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點間離開,其間並無被告壬○○在場之事,則被告壬○○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吃過午飯即前往被害人李春勇住處云云,已屬有疑。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李春勇是林明龍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告訴林明龍我在橋下睡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中午某時,林明龍騎機車至城林橋下河堤公園找我,剛好李春勇也剛到橋下,我有拿二百元請李春勇幫我買魯肉飯給我吃,李春勇買了魯肉飯、一瓶可樂及二瓶米酒回來後,三人便一同至李春勇住處。李春勇告訴我要戒掉吸食強力膠習慣,與林明龍好好相處,並請林明龍善待我,林明龍喝二杯米酒。我吃完魯肉飯及可樂後,林明龍便載我返家,時間大約是下午三、四點。被告壬○○認識李春勇,我們(指證人丙○○、被告壬○○與被害人李春勇)有在橋下一起聊過一次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則由證人丙○○所述內容,證人丙○○並未提及其於案發前曾與被告壬○○、李春勇一起喝酒之事,且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離開李春勇住處時,被告壬○○並未在場,可見被告壬○○前開自白狀所載情節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壬○○上開固自稱其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李春勇,然被害人李春勇是由至少二種以上兇器毆擊死亡,包括圓形鈍器及木質條形鈍器,胸部肋骨並有平均性之骨折等情,業經法醫師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壬○○上開自白,顯與被害人李春勇死亡原因不符,而非可採為認定之依據。㈣此外,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上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上開被
害人李春勇血跡型別相符,已認定如前述,固可認定被告壬○○在被害人李春勇被毆死亡前後確在案發現場。上開血跡分別係自黑色夾克正面衣襟處及左袖前臂處採得,此有照片七張在卷可查(見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由上述照片觀之,被告壬○○身上所沾血跡甚微,苟被告壬○○參與行兇,以被害人李春勇遭鈍器毆打,且陳屍現場留有多處血跡噴濺痕等情狀觀之,其上衣當留有大量血跡,而非僅如照片所顯示之微量血跡,是僅憑該血跡鑑驗結果,自無從斷言被告壬○○參與上開殺人犯行,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壬○○所辯其因在案發現場協助被害人李春勇而沾染血跡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壬○○之黑色夾克係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倘被告壬○○有意掩飾犯行,當不至將案發當天所穿著且極可能採得跡證之黑色夾克置於住處由警方扣案,更可見其所言非虛。此外,被告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始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起獲扣案安全帽、木棍、鐮刀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可查,並經證人 陳國華 於本案審理中結證屬實。既案發現場雜草叢生,且燈光昏暗,苟非被告壬○○將該等物品丟入草叢內,其焉能告知警方該等物品之精確位置?而被告壬○○如確有參與殺害被害人李春勇之犯行,自當掩飾其行兇工具,何需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扣案兇器?再者,警方在案發現場尚扣得鐮刀一把,對照被害人李春勇身上並無此類銳器所造成之傷勢以觀,足見扣案鐮刀並非用以殺害李春勇之兇器。如被告壬○○欲殺害李春勇,自李春勇手上搶下該把鐮刀之際,自當順手持該把鐮刀攻擊被害人李春勇之致命部位,然被告壬○○卻反將鐮刀丟入草叢,鐮刀亦未遭被告甲○、丁○○持以殺害李春勇,顯見被告壬○○所辯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參以被告壬○○供承於案發前一日上午即與被害人李春勇因私人物品遭丟棄一事
發生爭執,倘被告壬○○因此萌生殺機,應於爭執當時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李春勇進而予以殺害,觀之被害人李春勇前述死因,多致命於鈍器重擊,可見李春勇並非遭到預謀殺害,否則兇器應非取自其住處周圍之日常物品。被告壬○○如至翌日下午又為此尋仇意欲致李春勇於死,自應攜帶其他容易兇器前往,以遂其犯罪計畫,況上開爭執亦係由被告壬○○主動於警詢中告知警方,如其確有行兇之實,自當規避殺人動機,何必自曝不利於己之事項徒然引人懷疑?由此,益徵被告壬○○並未因上開爭執而萌生殺害被害人李春勇之犯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殺害被害人李春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法?官?朱敏賢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