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九號上訴人 蘇泓名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泓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傷害致被害人 李春勇 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李春勇遭毆打時,伊僅在旁勸架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具狀自白略稱:因為寄放在李春勇住處之物品遭李春勇丟棄而與其發生爭執,並以安全帽毆打李春勇等情,此自白狀係由其獄友 張中信 依上訴人之口述代筆製作,亦據證人張中信、 陳進財 、 朱偉江 、黃富雄、蔡兩家、 許玉龍 (均與上訴人同房舍)等人證述無訛,上訴人雖屬中度智能不足,但依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醫師楊添圍證述:上訴人具有一般的溝通能力等語,則上開自白狀,自得為證據。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穿著之黑色夾克,經警採得之血跡,與從李春勇陳屍處附近、扣案之安全帽與鎌刀等物採取之血跡棉棒,經鑑驗結果其血跡DNA-STR型別均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足徵上訴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原指證方結及 林秉樺 犯案,嗣於自白狀又否認其二人與本案有關(方結及林秉樺並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但依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第一審所為之鑑定意見,研判本案較傾向於二人所為等語,則原判決綜核上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本件除上訴人外,應另有一人參與共同犯罪,已敍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至於該一另名正犯為誰,因未據上訴人吐實,原判決因認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謂,依上訴人之智能,不可能有不詳姓名之人會為上訴人出力毆打李春勇,自白書既未表明有另一男子共同犯案,如何認定係成年人,自白書所述不實,不能僅憑上訴人衣物沾有些微血漬,即遽認上訴人係行兇者等詞,經核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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