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頂典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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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6樓,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切結書載明:「今後如有訴訟事
宜,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權」,依此,兩造
既曾就切結書相關事項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原告依據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事實,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經營傳奇藝術有限公司,有資金週
轉之困難,所開支票退票,有關設計費事項,積欠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6日達成協
議,被告同意清償給付原告200,000元,期間則自90年3月30
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清償3,000元,並匯款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然被告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後,卻未依約履行,
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原告依據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被告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