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94年9月26日
起至94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利率計算,自94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採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13.17),本
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借款利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5年3月26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36,27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960元,共計4,5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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