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柒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
內元路口之際,因前方號 誌適 為紅燈,詎被告卻酒後駕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後追撞同向在
前而於該處正等停綠燈號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麗春 所有
而由訴外人 盧朝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後,致訴外人盧朝來之車輛再往前自後撞擊亦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麗君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
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2輛車輛受損,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上開2輛自小客貨車經送廠修復,ZK-0986號車輛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零件費用97509元、工
資費用40526元,合計138035元)、9U-2938號車輛修理費用
41586元(零件費用34586元、工資費用7000元,合計41586
元),以上合計179621元,原告業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17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
同意書暨領據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酒後
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而於該處正等停綠燈號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麗春所有而由訴外人盧朝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後,致訴外人盧朝來之車輛再往前自後撞擊亦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楊麗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原告所承保
之上開2輛車輛受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訴外人盧朝來、楊麗君所分別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號00-0000號、9U-2938號之車輛,均
係靜止等停綠燈號誌,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遭接連追撞,尚難認定其等當時係處
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渠等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
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承保上開自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車號00
-0000號修理費用138035元(零件費用97509元、工資費用40
526元,合計138035元)、支出車號00-0000號修理費用415
86元(零件費用34586元、工資費用7000元,合計41586元)
,以上合計17962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
堪認屬實。另車號00-0000號為91年5月9日領牌使用、車號
00-0000號為91年6月28日,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距本件於93年12月31日肇事時,車號00-0000號已使用2
年7月又22日、車號00-0000號已使用2年6月又3日,其零件
均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
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車號00-0000號、9U-2938號應分別以使用
2年8月、2年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車號00-0000號零件修理費為29273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97509元×0.369=35981元,餘額97509元-3
5981元=61528元;第2年折舊額:61528元×0.369=22704元
,餘額61528元-22704元=38824元;第2年8月折舊額:38824
元×0.369×8/12=9551元,餘額38824元-9551元=292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該車輛之工資費用
40526元。總計,原告就該車輛所得請求為69799元(29273
元+40526元=69799元)。另原告得請求車號00-0000號零件
修理費為103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4586元×0.
369=12762元,餘額34586元-12762元=21824元;第2年折舊
額:21824元×0.369=8053元,餘額21824元-8053元=13771
元;第2年7月折舊額:13771元×0.369×7/12=2964元,餘
額13771元-2964元=1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又支出該車輛之工資費用7000元。總計,原告就該車輛
所得請求為17807元(10807元+7000元=17807元)。依上所
述,原告就前開2輛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7606元(69799元+17807元=87606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87606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188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9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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