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4時10分在臺南市○○
區○○路四段374之3號前原告所承保、 陳鈞宜 所有,由陳鈞
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於靜止停放狀態時,
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該車車身
受損。經到場員警於當日4時29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
酒精濃度值為0.96MG/L。該受損車輛經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永大保養廠修復,須花費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374,83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3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
意書(本院南簡他調卷第5頁參照)、被保險人行車執照及
實際駕駛人駕駛執照(本院南簡他調卷第10頁參照)、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南簡他調卷第12頁參照)、國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永大保養廠估價單(本院南簡調卷第13頁至第
16頁參照)、統一發票(本院南簡調卷第27頁參照)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事故卷內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南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
照)、受損車輛實際駕駛人 陳鈞翊 調查筆錄(本院南簡卷第
15頁參照)、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南簡卷第18頁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本院南簡卷第19頁參照)、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本院南簡卷第20頁參照)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本院南簡卷第24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27頁參照)及照片29張(本院南簡卷第28頁至第35頁參照
)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審核裁判費為4,08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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