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姚灯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姚灯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灯炫、 謝淑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
告姚灯炫、謝淑宏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被告姚灯炫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灯炫、謝淑宏(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姚灯炫前邀同謝淑宏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
二人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
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詎截至民國94年4月20日止,姚灯炫所持
正卡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萬5,211元(本金7萬
4,65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謝淑宏所持
附卡亦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7,411元(本金4
萬1,52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且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在卷可佐,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15元由姚灯炫、謝淑宏連帶負擔,餘由姚灯炫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