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連崇廷
被   告  林昱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
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休養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22,000元、機車維修費21,490元、
後續醫療費用35,000元、補品費用18,000元之請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105年
6月13日起已遭註銷,迄今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詎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凌晨,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貿然駕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繼續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訴外人 林育柔 於機車後座,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東路
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而抵達該處路口(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
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不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之指示,而未先將該部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禮讓行駛於幹道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
行。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被告業已避煞不及,致
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原告、林育柔共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原告、林育柔均受撞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臀部挫傷、顏面部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01,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醫療費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致其所駕自用
小客車之車頭與原告、林育柔共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林育柔均受撞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臀部挫傷、顏面部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
據、德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慈仁診所藥品
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5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車損及現場
照片(詳參發查卷第6至7頁,他字卷第4至6頁、第13至16頁
)等在刑事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疏失。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734號
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詳參本院刑事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
、德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慈仁診所藥品明
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8,000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建築業之月收入約30
,000元,名下有汽車、105年間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
,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4頁),並考量原告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臀部挫
傷、顏面部擦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認原告之精
神慰撫金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1,300元(計算式:1,30
0+40,000=41,3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可知若原告行駛時,有停車
再騎,應可注意到被告駕駛之來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因此,足認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
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
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20元(計算式:41,30040%
=16,52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52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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