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江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近大慶街處,因有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不依
規定兩段方式左轉之過失,與訴外人 王國榮 因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右向閃避疏忽之過失,同致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蕙如 所有,由訴外人 黃威翰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損害
,是吳蕙如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3708元(其中工資16568元、零件1714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因王國榮業與原告成立和解並賠償原告2
萬359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3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元(嗣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交岔
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不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之過
失,另王國榮則有右向閃避疏忽之過失所致,黃威翰則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本件損
害之發生,除應由王國榮擔負7成之賠償責任,另應由被
告負3成之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負3成過
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3成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33708元,其中工資16568元、零件1714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10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
6月23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239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萬8965元(
計算式:16568元+12397元=2萬8965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33708元予吳蕙如,然因吳蕙如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與王國榮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萬8965元,揆
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王國榮賠償
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從而,扣除原告已自王
國榮處獲償之金額2萬3596元,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5369元(2萬8965元-2萬3596元=5369元;未超過
3成責任即2萬8965元×3/10=8690元)甚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
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369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140×0.369×(9/12)=4,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140-4,743=1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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