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陳侑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18日以東警偵字第1083043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侑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侑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1日14時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對面道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侑宏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至8頁)。
㈡被害人 潘俊志 、證人 任敏誠 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至1
1、14至16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
局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6張、扣案之玩具手槍照
片1張(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㈣被移送人陳侑宏持玩具手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7頁)。
㈤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
三、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具有槍身、槍管、扳機
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稽,是其外觀與真槍無
異,自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被移送人係於案發時地
從自己之手提包取出該玩具手槍1支,對著被害人潘俊志頭
部持之揮舞等節,業經其自承:因為潘俊志當時載我朋友的
女朋友,我看到後叫潘俊志停車,並問潘俊志為何要載我朋
友的女朋友,潘俊志說其不知道該名女子有男朋友,我就拿
起我的玩具手槍在他頭部前面晃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
至7頁),核與潘俊志、任敏誠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0、14至15頁),該等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移送人
陳侑宏於未受侵害之際將該玩具手槍取出朝潘俊志頭部揮舞
,當難認被移送人係為保護自己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此外
,被移送人上開持槍揮舞之行為,衡情當足使在場之人心生
畏懼或受傷,是被移送人該行為客觀上顯然產生安全上之危
害甚明,從而,被移送人陳侑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移送人陳侑宏所有,且係供其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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