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彥菘
訴訟代理人 吳華敏
被 告 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ngLiangMi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新臺幣900元,用以支付
向被告租用「Obike」之押金,惟上開信用卡業因遭盜刷而
換卡,故原告現已停止使用該張信用卡繼續向被告租用「
Obike」,故依「「Obike」使用服務協定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退還押金9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
Obike」使用服務協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押金9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