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美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美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即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曹美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類同,足見被告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竊得之物品為SUGAR廠牌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SIM卡1張),該財物價值非鉅,且於被告上開犯行遭查獲後,即由員警將上開手機(不含上述手機殼、SIM卡)發還被害人 盧興旺 等情,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甚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33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非無彌補,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下手竊取之手機1支,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害人尚有手機殼、SIM卡1張未受發還,此外,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從而,苟再對被告宣告於已發還之手機1支沒收,顯有過苛,另對手機殼、SIM卡部分沒收,均認無刑法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7號
被 告 曹美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美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座位區之桌上,趁盧興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盧興旺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含外殼及SIM卡,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盧興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興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美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興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檢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SIM卡及手機
外殼,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12 日
書記官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