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告 王怡晨
被告 楊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於原告將被告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即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住處給付價金(詳後述),是原告住處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而該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9時55分、10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欲分次購買2萬顆、3萬顆泰達幣,兩造合意以每顆價值新台幣29.63元計算,5萬顆泰達幣之價金共計新台幣148萬1,500元(即29.63×50000),被告並承諾於原告將5萬顆泰達幣轉入其電子錢包而交付後,其即駕車返回臺北並抵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住處以現金給付上開價金。詎原告於同日透過區塊鏈傳送泰達幣給被告而交付買賣標的,被告並於111年4月23日上午12時4分駕車抵達原告之住處附近後,被告竟稱其原放在車上之現金遭其配偶挪用云云,迄今未給付上開價金。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價金,並加計自兩造前述約定清償期即111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泰達幣予被告之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所111年4月22日之泰達幣參考價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自承收受原告轉入之5萬顆泰達幣,但後續因虧錢才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34、68至70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5萬顆泰達幣,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即111年4月23日給付約定價金新台幣148萬1,5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且被告自前述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併請求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