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裕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裕仁因不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院區醫護人員要求其妻
黃淑玲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及該院駐衛警 何彬偉 勸導
勿佔用診床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15時12分許,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
室外之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值班員警謊稱「仁愛醫院急診室起衝突,有帶槍」云云,誣
指未指定之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立即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多名員警前往處
理,惟查無謝裕仁所稱有人持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急診室起衝突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謝裕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裕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人發生衝突,因而撥
打報案電話,並稱現場有人帶槍,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
,辯稱:伊太太當時昏倒在急診室,伊聽到就趕快過去看,
有位穿迷彩裝的男子看起來不像醫生,對伊很兇,後來伊看
到對方坐在警察值班台的後面,伊認為這人不是保全就是警
察,且對方自稱有帶槍,伊為了保護伊太太,才會報警說有
人帶槍云云。辯護人則以:該醫院警衛之制服與一般警察無
異,且警察依法身上有配槍,被告在情急之下誤認對方為警
察,身上有帶槍,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並
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護人員要求其妻黃
淑玲出院之處置及該院駐衛警何彬偉勸導勿佔用病床位,於
107年11月19日15時12分,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
診室外之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員警報案稱:「仁愛醫院急診室起衝突
,有帶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168頁、本
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即仁愛院區醫師 黃永忠 、護理師
洪瑋陽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證
人即駐衛警何彬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145、146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3頁)、
證人 莊貽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北市警勤字第
1083005913號函檢送之報案專線受理報案(案號:Z0000000
0000000)錄音檔、瑞安街派出所警員莊貽任出具之職務報
告、本院108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109年1月14日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25、27、65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157
至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洪瑋陽於警詢時證稱:黃淑玲於107年11月16日到本院
急診室就醫,當天值班醫生診斷後已告知黃淑玲可以離院,
後續在門診治療追蹤即可,但黃淑玲家屬不放心,要求院方
讓黃淑玲待到星期一,直到19日星期一,伊與黃醫生再次勸
導黃淑玲離院,黃淑玲仍舊不願離開,醫院駐衛警小隊長何
彬偉就去跟黃淑玲及其家屬溝通,伊只知道黃淑玲及其家屬
有與駐衛警發生言語爭執,接著突然有大批警力到急診室詢
問事情,後來才知道有人報案說急診室裡有槍等語(見偵卷
第15至17頁)。證人何彬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駐衛警小
隊長一職,於107年11月19日15時許,醫院請伊跟佔據病床
之病人黃淑玲勸說,請她不要佔據病床影響其他病患權益,
黃淑玲先生(即被告)當下就說伊態度不好,伊就暫時離開沒
有理會,沒過多久警方的快打部隊和霹靂小組都來到醫院急
診室,經詢問後才知被告打電話報警說急診室有槍枝,造成
急診室的騷動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及其妻黃淑玲到仁愛院區急診,經醫生看過後認為沒必
要住院,請他們離開醫院,可是他們不願意離開,基於人道
就讓他們住到星期一,期間一直勸他們離開,因為他們佔床
位,會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被告就認為伊態度不好,接下來
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說急診內有槍等語(見偵卷第145、14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仁愛院區擔任駐衛警,當
天伊身著類似法院法警之制服,因醫護人員告知被告從上星
期五至星期一占用急診室床位,伊規勸被告有其他病患需要
床位,會影響其他病人權益,伊規勸多次,醫護人員也有跟
被告溝通,但被告情緒激動,不想離開醫院,過程中伊都沒
有向被告表示會使用槍械或持有槍械,身上也未配槍,後來
得知是被告報案,說急診室有槍械,警方就派霹靂小組及快
打部隊的人過來,一般而言醫院駐衛警並無配槍,伊也未見
身穿迷彩服之人有與被告接觸,也未聽到身著迷彩服之人向
被告表示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又證人莊
貽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據報通知醫院急診室糾紛有
帶槍,伊遂到場處理急診室之糾紛,當場警員應該有7、8位
,伊是第一個先到,到場後先詢問駐衛警何彬偉是否有糾紛
,何彬偉自承有與被告吵起來,被告稱是報案人,並表示駐
衛警何彬偉有帶槍,被告說何彬偉身穿制服與警察無二樣,
認定他是警察,所以認為他身上有帶槍,但伊知道醫院駐衛
警是不會配置任何槍枝,且若真的有配槍,旁邊其他病人、
義工、櫃台人員也會跟伊等說,但現場沒有任何人向伊等反
應現場有槍枝,因為槍枝是很敏感的東西,經伊查證後,現
場並未發現有何槍枝,何彬偉身上也未配槍,當時被告指稱
何彬偉為持槍者,並無表示現場其他人有持槍,伊沒有印象
被告有向伊表示身穿迷彩服之人有帶槍,被告是陳述有一個
人身穿警察制服跟伊吵架,有糾紛,說他就是有帶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與醫院駐衛
警何彬偉因黃淑玲疑占用急診室床位及協調黃淑玲離院之事
起爭執,被告隨即報案稱急診室有衝突、有帶槍後,嗣經員
警莊貽任等人到場處理,被告遂向員警莊貽任指稱醫院駐衛
警何彬偉為帶槍之人,惟經員警莊貽任查證後,並未發現現
場有何人持有槍械,則被告報案稱急診室發生糾紛,有人帶
槍乙情,與上述證人之證詞相左,難認被告報案所稱急診室
有槍之說有據。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1.第一段影片依序略以(員警與被告之對話):
「有帶槍嗎?」
「沒有帶槍阿」
「沒有,誰亂報亂報」
「我…不可能帶槍阿」
「到底有沒有槍阿」
「有帶槍,我看到的」
「有報案…」
「你們依法處理」
「我跟你講,有報案我們就要來瞭解一下」
「有報案喔,我在這邊被人家欺負,健保是公家的,那那那,
把我…,要用暴力手段把我…」
「你口口聲聲說有人欺負你,阿相對人是誰阿?誰欺負你,
你是被害人嘛,那個相對人,犯罪嫌疑人是誰?」
「醫院他們叫大哥的那一位」
「叫大哥,阿他們大哥是誰?」
「你怎麼問我,我不知道阿」
「我為什麼要報案…..」
「這是我就醫的情形,我就醫的權利,阿那位大哥他就在那
邊干擾」
「搞的霹靂小組都來了」
「謊報」
2.第二段影片依序略以:
員警:「帶槍,你再講他媽的」
員警:「你到底有沒有講說,有帶槍」
被告:「只是問我有沒有槍阿,沒有問…狀況…」
員警:「到底有沒有槍阿?」
被告:「我我我看到的」
員警:「亂報亂報」
員警:「沒關係我們來處理」
員警:「誰報案的?」
被告:「好啦好啦」
黃淑玲:「可以嗎?我生病了」
員警:「你是他的誰?」
黃淑玲:「我是他老婆」
黃淑玲:「沒事啦」
員警:「本來就沒事阿」
員警:「他既然有報案,我們就要來瞭解一下是什麼情形,
對不對」
被告:「我報案的,我在這邊被人家欺負,這個健保是公家
的,那那那他們一直找我麻煩」
3.第三段影片經勘驗結果與第一、二段影片內容大致相符,故
略過不予記載。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7至16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勤務指揮
中心報案說現場有槍,經員警到場詢問有無帶槍時,向員警
表示是伊看到的,經警追問本件衝突原因時,則表示是現場
有人欺負伊等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看到有
槍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
親見現場有人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佐以現場經
員警查證並無何人持有槍械,業如前述。 益徵 被告明知現場
並無何人持有槍械,僅因前述其與駐衛警何彬偉起爭執乙事
,竟以急診室有衝突、有帶槍為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謊稱其有看到槍,是被告未指定犯人,向有偵查權限之主
管機關誣告,意圖入人於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有沒有帶槍是對方自己講的,對方看起來像警
察或保全之人,伊是要保護自己才會報案云云。又辯護人則
以駐衛警之制服與警察無異,被告確有可能誤會對方為警察
,誤認該人持槍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現場
並無人自稱有帶槍,且醫院駐衛警並無配槍,已如前述,是
被告所辯對方自稱有槍,與上開證人之證述顯有不符,自難
憑採。另觀諸被告之報案內容係稱「仁愛醫院急診室現在有
起衝突喔,請你們派人來,有帶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如被告主觀上認該名與
其起爭執者為警察,卻未於報案時表示對方為警察或疑似警
察身分之人,僅泛稱有帶槍,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是否誤
認與其起爭執之人為警察,尚非無疑。又辯護人雖辯以駐衛
警之制服與警察無異,被告可能誤認駐衛警為警察,而認其
身上有帶槍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穿迷彩裝
,對伊很兇,裡面護士都叫他大哥,坐在警察值班台後面,
看起來像警察的長官,伊心理恐懼才會打110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則被告所指與其發生衝突之人究係身著類似警
員制服(即醫院駐衛警)之人或係身穿迷彩服之人,其前後供
述不一,自難以被告係誤認醫院駐衛警為警察,而認其身上
有槍乙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依辯護人所辯,被告
如懷疑對方身分為警察,希望保護自身安全,自應訴諸公正
第三方尋求保護,豈有報案再訴求由警察保護之理,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誤認現場與其起爭執之人為警察,始誤
認對方有帶槍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
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本件被告固患有輕度失智,主訴有儲物等異常行為,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定黃淑玲為其輔佐人,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
字第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73至
175頁),惟被告歷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應訊之陳述與神
情均無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自辯,且參
以案發時,其報案後留在現場向員警陳述經過之情形以觀,
足證被告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或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誣告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其妻疑占用急診室病床已達3日,
經醫護人員及駐衛警勸導其等勿占用床位,以門診追蹤治療
,被告未能體認現今醫療資源彌足珍貴,不僅未聽從醫院人
員之規勸,反與醫院人員發生爭執,又因認醫院對其妻所為
醫療處置不滿,未循正當管道申訴,竟意圖入他人於罪,虛
構事實,撥打110謊報犯罪發生,有人帶槍,致警員誤以為
醫院急診室發生有人持槍並起衝突之重大刑案,動用大批警
力到場,疲於奔命,徒然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
曾有誣告前科經宣告緩刑之素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因護
妻心切,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復斟酌被告本身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