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梁文昀

被告 黎佳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4月3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8萬3,87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自98年1月21日起之約定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Smart隨意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循環動用,貸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屆期未有反對時自動繼續,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如有延遲繳款,同意以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12年2月18日止尚餘借款本金44萬0,189元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及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琬真

附表:

編號

 本金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新台幣8萬3,879元

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新台幣44萬0,189元

自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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