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何承衛

相對人 詹浩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25日向伊借款1,104萬2,611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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