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詩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詩涵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 」之成年女子所指示,利用全家便利商店提供「宅配通」之快遞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南投縣○○鄉○○街○○○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蔡家豪 」之成年人士,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嗣該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對 陳又豪 、王 郁銓陳光華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 等人,佯以上網購物設定錯誤,需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為由,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卻誤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大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內。嗣陳又豪、 王郁銓 、陳光華、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等人發現自己帳戶內存款數額減少,始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又豪、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詩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自稱「陳代書」之女子所指示,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署名「蔡家豪」之人,並以電話將各該帳戶之密碼告知該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是102年8月中打電話來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他說是銀行請他來幫忙伊,伊那時間本來要去協商,所以就一直拖延他,後來他很兇地打電話來問伊說到底要不要辦,他說他也是找人代辦,叫伊趕快拿資料給他,伊就把資料寄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之成年女子所指示,利用全家便利商店提供「宅配通」之快遞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南投縣○○鄉○○街○○○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蔡家豪」之成年人士,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嗣其申辦之上開各該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訛騙告訴人陳又豪、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及被害人王郁銓、陳光華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陳又豪、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及被害人王郁銓、陳光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申辦之大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告訴人陳又豪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2張、被害人王郁銓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徐洛歆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李俊瑩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陳公平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謝昀叡提供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張、告訴人羅珮菁提供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及統一超商代銷收據(顧客聯)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各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陳又豪、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及被害人王郁銓、陳光華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給對方云云。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之前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銀行會要求伊提供薪資轉帳證明,並沒有要求伊提供存摺正本或提款卡等語,則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的社會經驗,竟仍交付其開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不明來路之人,足見其有容認該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與其同夥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大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又豪、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及被害人王郁銓、陳光華等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女子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又豪、吳明軒、徐洛歆、李俊瑩、陳公平、謝昀叡、羅珮菁及被害人王郁銓、陳光華得逞,侵害渠9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九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上開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而助益該詐騙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1│陳又豪│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又豪佯稱:之前網││││15時34分許│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又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大華郵局帳戶內,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購買共計60,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點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因│││││而損失共計89,989元。│├──┼───┼──────┼────────────────┤│2│王郁銓│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郁銓佯稱:之前網││││16時37分許│路購物之扣款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郁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大華郵局帳戶內│││││。│├──┼───┼──────┼────────────────┤│3│陳光華│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光華佯稱:之前網││││16時55分許│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吳明軒│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明軒佯稱:之前網││││17時15分許及│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同日17時18分│付款方式,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許│作云云,致吳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各29,989元,共計59,978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5│徐洛歆│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洛歆佯稱:之前網││││18時40分許│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徐洛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93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6│李俊瑩│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俊瑩佯稱:之前網││││20時42分許│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遭設定重複訂│││││購,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俊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1│││││,980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7│陳公平│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公平佯稱:之前網││││19時57分許│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訂單錯誤,取│││││消交易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公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99元至陳公平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8│謝昀叡│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昀叡佯稱:之前網││││20時許│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遭設定重複訂│││││購,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謝昀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9│││││,000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金額為18,985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9│羅珮菁│102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珮菁佯稱:之前網││││19時57分許│路購物之系統出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羅珮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889元至張詩涵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購買共計18,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點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因而損│││││失共計47,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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