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盧文德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勤億 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盧文德」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福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2月底止,在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址設桃園市○○路○○○○號4樓)擔任台北處物流服務代表,負責配送貨物、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勤億公司客戶銷售貨物後所收取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467元侵占入己。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月、2月間,冒用 橘村屋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橘村屋)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橘村屋向勤億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雞蛋之送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橘村屋之廠長「盧文德」之署名,虛偽表示橘村屋向勤億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雞蛋,而偽造該送貨單,再持交勤億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雞蛋而行使之,致勤億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雞蛋交付予陳文福配送,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26,850元之雞蛋,陳文福再將上開詐得之雞蛋轉賣予其他客戶,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文德」、橘村屋及勤億公司。
二、案經勤億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進榮 、證人即橘村屋廠長盧文德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第69至70頁),並有勤億公司客戶總對帳單、勤億公司客戶( 杉葉 美食烘焙坊、 彤城 手作烘焙坊、浩田食品有限公司即吉士達烘焙坊、丹丹食品有限公司即火鍋世家集賢阿諾 食品行、橘村屋)之對帳單及送貨單、杉葉美食烘焙坊、浩田食品有限公司即吉士達烘焙坊、丹丹食品有限公司即火鍋世家集賢、阿諾食品行出具之證明單、浩田食品有限公司即吉士達烘焙坊、橘村屋之詢證回函、勤億公司懲處單、切結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至43頁、第45至46頁、第84頁、第8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告訴人勤億公司台北處物流服務代表,負責配送貨物、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再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係冒用橘村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持之向勤億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雞蛋,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雞蛋,既係以行使偽造送貨單之詐術此等非法方式向勤億公司取得,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則此部分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依前揭判決意旨及研討結果,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一〉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將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偽造送貨單持向勤億公司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雞蛋,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一罪為已足。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罪名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屬業務侵占,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任職於告
訴人公司擔任台北處物流服務代表之機會犯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送貨單,足以生損害於盧文德、橘村屋,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科刑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簽收欄上偽造之「盧文德
」署押共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送貨單,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侵占金額│客戶名稱│付款方式│├──┼─────┼─────────┼────┼────┼────┤│1│102年12月│新北市○○區○○路│41,216元│杉葉美食│月結收現│││底某日│38號之5五樓││烘焙坊││├──┼─────┼─────────┼────┼────┼────┤│2│103年1月底│新北市○○區○○路│15,107元│彤城手作│月結收現│││某日│38號之5五樓││烘焙坊││├──┼─────┼─────────┼────┼────┼────┤│3│103年1月底│新北市○○區○○路│16,264元│浩田食品│月結收現│││某日│38號之5五樓││有限公司│││││││(吉士達│││││││烘焙坊)││├──┼─────┼─────────┼────┼────┼────┤│4│103年2月10│新北市○○區○○路│1,080元│丹丹食品│下貨收現│││日│348號││有限公司│││││││(火鍋世│││││││家集賢)││├──┼─────┼─────────┼────┼────┼────┤│5│103年2月19│新北市○○區○○路│6,400元│阿諾食品│下貨收現│││日│350號之3││行││├──┼─────┼─────────┼────┼────┼────┤│6│103年2月25│新北市○○區○○路│6,400元│阿諾食品│下貨收現│││日│350號之3││行││└──┴─────┴─────────┴────┴────┴────┘附表二:
┌──┬──────┬────┬─────┬───────┬────┐│編號│訂貨日期/│金額│客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出貨日期│││││├──┼──────┼────┼─────┼───────┼────┤│1│103年1月9日/│8,250元│橘村屋│送貨單簽收欄上│偵查卷第│││103年1月10日│││偽造「盧文德」│39頁││││││署押1枚││├──┼──────┼────┼─────┼───────┼────┤│2│103年1月28日│10,850元│橘村屋│送貨單簽收欄上│偵查卷第│││/103年1月29│││偽造「盧文德」│39頁│││日│││署押1枚││├──┼──────┼────┼─────┼───────┼────┤│3│103年2月16日│7,750元│橘村屋│送貨單簽收欄上│偵查卷第│││/103年2月17│││偽造「盧文德」│41頁│││日│││署押1枚││└──┴──────┴────┴─────┴───────┴────┘附表三:
┌─────────────────────────────────┐│被告陳文福應給付原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3317││元,於民國103年12月起,於每月13日前,按月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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