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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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典指定辯護人陳怡君律師被告陳盈築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2、5951、5522、6265、9195、9196、9382至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典所犯罪名及各罪的宣告刑、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附表主文欄所示的沒收併執行之。
陳盈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的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與 黃新富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288、4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侯志勇 ,共3次。
(二)、與黃新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建雄 ,共2次。
(三)、與黃新富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振義 (與 張明憲 合資購買),共2次。
(四)、與黃新富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振義。
(五)、與黃新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勳 ,共3次。
(六)、與黃新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啟峰 ,共3次。
(七)、與黃新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蔡榮哲 ,共3次。
(八)、與黃新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黃新富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即推由黃新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侯清根 。
(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明勳 ,共2次。
(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福財 ,共3次。
(十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新富。
二、吳金典、陳盈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盈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由吳金典提供交易數量之毒品,推由陳盈築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明勳。
三、嗣因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新富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後;復於109年6月3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盈築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陳盈築所持用之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金典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作為證據的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盈築及辯護人否認陳明勳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證詞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陳明勳於警詢的證詞僅109年6月3日、同月18日的警
詢筆錄與被告陳盈築附表編號26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證詞可信性的憑據。
(二)、證人陳明勳於偵查中的證詞僅109年6月3日偵訊筆錄與被
告陳盈築附表編號26事實有關,而上開偵訊筆錄係證人陳明勳具結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的陳述,雖然證人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宣稱其偵訊所言係服用憂鬱症藥物後所為,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然其於109年6月3日偵訊中所證述附表編號26的購毒經過與證人即被告吳金典於109年10月20日偵查中所證述的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陳明勳到庭,給予被告陳盈築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的規定,證人陳明勳上開偵訊筆錄得為證據。
(三)、被告陳盈築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作為證據的其他審判外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吳金典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典於109年10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109年12月9日
準備程序、110年1月21日審理中坦承犯罪(偵5951卷第517至535頁、本院卷第123、215頁),核與以下證人即共犯黃新富及購毒者的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
(二)、證人黃新富於109年9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被告吳金典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接受被告吳金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4、25)的經過(偵5951卷第321至333頁,結文在335頁)。
(三)、證人即購毒者於警、偵訊均證稱與證人黃新富或被告吳金典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1、證人侯志勇(附表編號1-3)於109年3月24日警詢(偵2726卷第15-28頁反頁)、10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偵2726卷第37-41頁,結文在第43頁)。
2、證人黃建雄(附表編號4-5)於109年3月24日警詢(偵2726卷第49-51頁)、10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偵2726卷第63-66頁,結文在第67頁)。
3、證人翁振義(附表編號6-8)於109年4月6日警詢(偵2726卷第267-270頁)、109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偵2726卷第280-283頁,結文在第285頁)。
4、證人張明憲(附表編號6-7)於109年3月24日警詢(偵2726卷第69-75頁)、10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偵2726卷第91-93頁,結文在第95頁)。
5、證人陳明勳(附表編號9-11、19-20、26)於109年3月24日警詢(偵2726卷第103-106頁)、10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偵2726卷第140-145頁,結文在第147頁)、109年6月3日警詢(警0000000000卷第6-9頁反頁)、109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偵4942卷第182-186頁,結文在第189頁)、109年6月18日警詢的證述(偵5951卷第74-79頁)
6、證人張啟峰(附表編號12-14)於109年3月24日警詢(偵2726卷第153-156頁)、10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偵2726卷第167-170頁,結文在第173頁)。
7、證人蔡榮哲(附表編號15-17)於109年3月24日警詢(偵2726卷第183-185頁)、109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偵2726卷第194-198頁,結文在第199頁)。
8、證人侯清根(附表編號18)於109年5月20日警詢(警0000000000卷第35-37頁反)、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9、證人蔡福財(附表編號21-23)於109年6月24日警詢(偵4942卷第300-305頁)、10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偵4942卷第290-296頁,結文在第297頁)、109年8月19日警詢(偵5951卷第280-281頁)、109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的證述(偵4942卷第381-384頁,結文在第385頁)。
(四)、警方曾於109年3月24日至被告吳金典住處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碎塊狀物15包及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碎塊狀1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可考(警0000000000卷第6至25頁、本院卷第282至285頁)。而被告吳金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但與本案附表所販賣的毒品是來自同一個上游等語(本院卷第250、255頁),足認被告吳金典於附表所販賣、轉讓的毒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五)、附表編號1至18、21、26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
黃新富、陳盈築聯繫交易毒品的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附於偵2726卷第23至24、55至56、7
7、267至268、109至115、159、160、183、警0000000000卷第36反面至37頁、偵4942卷第307頁、警0000000000卷第14頁、16至17頁、19至20頁、22至23頁、35至26頁)。
(六)、被告吳金典於附表編號21、23與購毒者蔡福財見面交易的
經過,有統一超商太保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4942卷第399至435頁、437至452頁)。
(七)、附表編號23的購毒者蔡福財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交
易毒品前的通聯紀錄,符合其證述在交易前曾與被告吳金典聯繫的經過(偵4942號第371頁)。
(八)、附表編號23的購毒者蔡福財所指其向被告吳金典購買毒品時所騎乘的腳踏車照片2張(偵5951卷第299頁)。
(九)、證人陳明勳於附表編號26所示的購毒時間前,因交通違規
,經警方開單舉發的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偵4942卷第245頁),並與譯文內容相符,可補強證人陳明勳於警、偵訊時的證言可信性。
(十)、同案被告陳盈築所有的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
(十一)、共犯黃新富所為附表編號1至18販賣毒品的犯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8、442號判處罪刑,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偵5951卷第437至457頁)。
(十二)、被告吳金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賣一、二級毒品的利
潤是賺取「量差」,即自上游購入毒品後,從中抽取部分毒品自己施用,再原價賣出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吳金典應有營利的意圖,已可認定。
(十三)、綜上,被告吳金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陳盈築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盈築否認附表編號26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當天我到鵝寮是去工作,被告吳金典叫我打電話給陳明勳,請他帶熱水器過來,沒有叫他來吃好料。陳明勳帶熱水器來後,我就去裝設熱水器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勳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明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4月7日晚間
與被告陳盈築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有3通的通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可考(本院卷第216頁、警0000000000卷第14頁正反面):
1、被告陳盈築(A)於109年4月7日晚間19時56分2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明勳(B),內容為:
B:嘿(年輕的男性聲音)。
A:喂。
B:喂,?仔(聽不清楚是七仔或叔仔)。
A:下班沒?
B:我還沒下班ㄟ。
A:還沒喔?我在 寮阿 啦,今晚有煮好料的,看要過來吃嗎?
B:歹命啦!
A:喔,歹命逆嘿。
B:嘿ㄟ。
A:說我在寮阿啦!
B:我…
A:這樣逆,看。
B:本來我下班馬上過去。
A:好啦。
B:0K。
A:好啦喔!好好。
B:好,掰掰。
2、證人陳明勳(B)於109年4月7日晚間22時0分3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盈築(A),內容為:
B:喂,阿你在哪?
A:寮阿啊。
B:靠邀,我剛剛才被開紅。
A:是喔。
B:嘿阿。
A:小心一點。
B:我還往回騎,我騎車。
A:是喔。
B:嘿啦。
A:我在寮阿啦。
B:我下班想說要過去,闖紅燈被攔下來。
A:嘿。
B:嘿阿,想說你結束什麼時候經過這。
A: 沒耶 ,看你要來嗎?
B:不然我換開車過去好了。
A:好啦。
B:好 恩恩 。
3、證人陳明勳(B)於109年4月7日晚間22時20分4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盈築(A),內容為:
A:喂。
B:嘿,幫我開門。
A:門有關嗎?
B:門沒關?
A:沒吧。
B:打不開。
A:好啦好啦。
B:蛤?
A:好啦。
B:喔好。
4、上開3通通話內容中,被告陳盈築沒有提到要證人陳明勳帶熱水器來鵝寮的訊息,反而是叫證人陳明勳過來「吃好料」,而且證人陳明勳在第2通電話中曾詢問被告陳盈築是否考慮結束後過來找他。
(二)、證人陳明勳於109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跟黃
新富買過毒品,黃新富說吳金典(綽號 肉圓 )是他的老大,陳盈築是吳金典的手下,我經由吳金典介紹,認識陳盈築。109年4月7日中午我有先去鵝寮要跟吳金典買毒品,但他說沒有毒品,叫我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就回去布袋上班,後來4月7日下午陳盈築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了,叫我過去吃好料的,所以我下班後,就騎機車去鵝寮,結果半路闖紅燈,被警察抓到,我又回去換開車,再去鵝寮,當時毒品放在鵝寮的桌上,是陳盈築親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清楚,金額是2千元,我有親手把2千元拿給陳盈築,當時吳金典有在場看到,陳盈築把2千元放在桌上等語(偵4942卷第182至186頁),從證人陳明勳上開證詞,可以合理解釋上開3通電話的通話內容,因為證人陳明勳與被告陳盈築聯絡是為了要購買毒品,不是要載熱水器,所以上開3通電話,都沒有人提到載送熱水器的事情,而且證人陳明勳在第2通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陳盈築是否可以結束後來找他,應該是希望被告陳盈築將毒品送來給他。再者,證人陳明勳與被告陳盈築並無仇怨,沒有誣陷被告陳盈築的動機。
(三)、證人即被告吳金典於109年10月20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問:黃新富遭警方查緝到案後,有一次陳明勳要去鵝寮向你買毒品,你是不是有跟陳明勳講,以後要買毒品,就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誰在持用?)陳盈築。(問:你跟陳明勳講,以後要買毒品,就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是陳盈築在使用,你這樣構是什麼意思?)因為那時我沒有電話。(問:所以打陳盈築這支電話就能找到你?)是。那時你跟陳盈築有住一起?)沒有,但他每天晚上都會到鵝寮來,第二天早上再走。(問:黃新富被查獲遭羈押後,是不是陳盈築就頂替黃新富的位子,由你與陳盈築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仍然由你出錢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再將毒品交給陳盈築販賣給藥腳?)是。(問:那你有和陳盈築講好利潤要怎麼分配嗎?)沒有,但就只有那個默契。(問:所以陳盈築販賣的毒品是你出錢向上游買,再交給他去交易?)是。(問:陳盈築販賣毒品予藥腳之犯罪所得是否有全數繳交予你?)是。(問:你是否有給陳盈築報酬?)我會無償提供毒品給陳盈築施用。(問:<提示上開3通譯文,內容略>這通電話是你叫陳盈築打的,還是陳盈築自己打的?)可能是我叫被告陳盈築打的,結果我自己睡著了。(問:
如果是這樣,你叫陳盈築打電話問陳明勳要不要過來吃,是要吃什麼?)當天剛好有茶鵝,也有毒品,所以兩樣都有。(問:當天晚上陳明勳有去鵝寮?)有。(問:你有在鵝寮嗎?)有。(問:陳盈築有在鵝寮嗎?)有。(問:陳明勳當天有載什麼東西去嗎?)沒有。(問:陳明勳是空手去?)是。(問:陳明勳有沒有載一台熱水器去?)沒有。(問:當天晚上,陳明勳有沒有向你買毒品?)有,買2千元。(問:是誰把毒品交給陳明勳的?)我不知道,我睡著了。(問:是你把毒品交給陳盈築的嗎?)我放在桌上,陳明勳有看到毒品,就把錢放桌上。(問: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問:陳明勳是把2千元交給誰?)他說他放在桌上。(問:陳盈築有把這2千元交給你嗎?)有。(問:陳盈築有獲得什麼好處嗎?)免費施用毒品,我請他施用的。」(偵5951卷第534至535頁),依證人吳金典所述,他請被告陳盈築打電話叫證人陳明勳過來鵝寮,是與毒品有關,不是要證人陳明勳帶熱水器過來,而且證人吳金典陳述他將要賣給陳明勳的毒品放在桌上等話,均與證人陳明勳前開所述相同。又依證人吳金典所述,被告陳盈築晚上到鵝寮後,會待到第二天早上再走,被告陳盈築後來也有把價金2千元交給他,則證人陳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由被告陳盈築交付,其將2千元交給被告陳盈築等語,亦甚符合常情,足認證人陳明勳於上開偵查中所言是符合真實而可採信。雖然證人吳金典證述陳明勳到鵝寮購買毒品時,他在睡覺,與證人陳明勳於前開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吳金典在旁目睹交易,有所不同,但此屬交易的細節,有可能因為時間的經過,造成證人陳明勳的記憶模糊,又或者證人吳金典實際上在旁目交易,但為了迴護被告陳盈築而謊稱自己在睡覺,沒有目睹被告陳盈築與證人陳明勳的交易經過,是本院認為光憑此點證述的歧異,尚不妨礙證人陳明勳就構成要件事實證述的可信性。
(四)、證人陳明勳於本院110年1月21審理時雖改稱:我在109年6
月3日警、偵訊時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迷迷糊糊的,不知道講了什麼話。去年(指109年)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人家請我的,我不用買,是被告吳金典請我施用的。我有跟黃新富拿過甲基安非他命,黃新富被抓後,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施用毒品,但有一次在109年9月間,我到被告吳金典的鵝寮時,看到桌上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自己拿來吃。109年4月7日我接到被告陳盈築的電話,是被告吳金典問我下班沒,要不要去吃鵝肉,我到鵝寮時被告吳金典在睡覺,被告陳盈築在打電動,我吃完鵝肉洗完筷子,就回家了;我曾經有把1台中古熱水器給被告吳金典,109年4月7日我有載熱水器過去鵝寮,由被告陳盈築接手,沒有看到 侯江發 ,不知道是誰去裝設熱水器;被告吳金典不曾跟我說買毒品要打0000000000號電話,去吃鵝肉那天,被告陳盈築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8到237頁);證人吳金典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也改證稱:我沒有跟證人陳明勳說過若要買毒品,要改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鵝寮廁所內的白色電熱水器是我買的,我從住處帶去要給侯江發的,所以拜託被告陳盈築來裝,我有賣毒品給證人陳明勳,但與被告陳盈築無關。109年4月7日我請被告陳盈築打電話叫證人陳明勳過來吃茶鵝,證人陳明勳來鵝寮內我忘記是否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稱)證人陳明勳應該有跟我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在桌上,證人陳明勳自己從桌上拿的,然後他把2千元放在桌上給我,我拿走的,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證人陳明勳,我叫被告陳盈築去裝熱水器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7頁),證人陳明勳及吳金典雖均改變證述內容,但:
1、證人陳明勳說109年4月7日到鵝寮只有吃鵝肉,沒有施用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吳金典所證當天證人陳明勳有跟他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情節不同。
2、證人陳明勳說當天吳金典在睡覺,陳盈築在吳金典房間打電動,他自己一個人吃鵝肉等語,與證人吳金典所證當天與陳明勳交易毒品時只有他與陳明勳在場,他叫陳盈築去裝熱水器等語不同。
3、證人陳明勳說他有給吳金典一台熱水器,而且是109年4月7日由他載去鵝寮等語,與證人吳金典所證該熱水器是吳金典自己購買,從更寮107號住處帶去鵝寮的陳述不同。
4、從證人陳明勳與被告陳盈築上開3通電話的通話內容觀之,雙方都沒有人提到陳明勳將載送熱水器到鵝寮的隻字片語。
5、證人陳明勳雖於本院審理中稱109年6月3日警詢、偵訊時自己有吃憂鬱症的藥,所以迷迷糊糊,不知道自己講了什麼,然而證人陳明勳於109年6月3日及同月18日警詢時所證述附表編號26的購毒過程均相同(警0000000000卷第6至8頁反面、偵5951卷第76至79頁),109年6月3日偵訊時所證述附表編號26的購毒經過也與警詢的證述相同,如非實際親身經歷的事實,證人陳明勳如何能在不同時間、不同處所,為相同的證述,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3日警、偵訊時因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迷迷糊糊,所述不實等語,並不可信。
6、證人吳金典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9年4月7日請陳盈築來鵝寮裝設的熱水器是他自己買的,他從自己家裡帶到鵝寮的等語,後來回復被告身分後,聽聞證人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又改稱:「熱水器是我買的,但我忘記帶過去鵝寮了,所以叫陳明勳下班去我家把熱水器載過來鵝寮。」(本院卷第254頁),不但與自己之前的證述不同,也與監聽譯文不相符合,更加顯現證人吳金典為迴護被告陳盈築而有附合證人陳明勳證述的情形。
7、證人吳金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20日偵訊中所言是因為檢察官要他認罪才讓他交保,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的,他都承認。然而,檢察官在109年10月20日偵查中,除了詢問附表編號26的毒品交易事實外,尚詢問證人吳金典有關證人陳明勳到鵝寮時是否有載東西去?是否空手去?有沒有載一台熱水器去?等問題,證人吳金典均證稱:證人陳明勳沒有載東西到鵝寮,是空手去,沒有載熱水器去等語(偵5951卷第535頁),而證人陳明勳到鵝寮時,有無載熱水器過去,與毒品交易的事實並非不得併存,證人吳金典仍然做上開證述,明白指稱證人陳明勳並未載熱水器到鵝寮,復與上開3通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的證述。綜合上述,應可認定證人陳明勳與證人吳金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的內容是為迴護被告陳盈築所為的證述,不足採信。
(五)、證人侯江發雖於本院110年1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0
8或109年的4月初某日,吳金典有交代陳盈築會來裝熱水器,陳盈築先到場,我有聽到吳金典叫陳盈築打電話叫 陳明動 趕快把熱水器載過來,但陳盈築通話時說的內容我沒有聽到,陳明勳開車到鵝寮,把熱水器拿進來客廳放,我就跟著被告陳盈築趕快拿去浴室裝設,當天與被告陳盈築做到半夜12點快1點,不知道陳明勳在現場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然:
1、109年4月7日晚間被告陳盈築與證人陳明勳通話時,被告陳盈築並未催促證人陳明勳載送熱水器到鵝寮,證人陳明勳也沒有提到要載送熱水器到鵝寮的事情,已如前所述。
2、證人陳明勳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7日當晚其將熱水器載到鵝寮後,是由被告陳盈築接手,不知道熱水器是誰裝設的,沒有看到證人侯江發在場,及被告陳盈築都在吳金典房間打電動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與證人 侯江發證 述證人陳明勳一到鵝寮,其與被告陳盈築接手熱水器後,就一直待在廁所裝設到半夜等語明顯不符。
3、證人吳金典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陳明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侯江發在臥室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與證人侯江發所述亦不相符。
4、依上說明,證人侯江發的證述內容與證人陳明勳、吳金典同日的證述都不相符,實難做為被告陳盈築有利的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盈築辯稱:當天我到鵝寮是去工作,被告吳
金典叫我打電話給陳明勳,請陳明勳帶熱水器過來,沒有叫他來吃好料等語,明顯與其和陳明勳的通話內容不相符合,而證人陳明勳於109年6月3日的偵訊證詞與109年4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吳金典於109年10月20日的偵訊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陳盈築所有的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被告陳盈築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明勳等語,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盈築與被告吳金典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金典、陳盈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罰金刑或徒刑的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所犯罪名:
1、被告吳金典就附表編號1至5、9至14、19、20、26所為,均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5至18、21至23所為,均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25所為,均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2、被告陳盈築所為,是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吳金典就附表編號1至18的犯行,與共犯黃新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26的犯行,與被告陳盈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吳金典、陳盈築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吳金典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吳金典所犯上開26罪,即1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金典構成累犯:被告吳金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656號、104年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吳金典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構成累犯,且與前案同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吳金典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各罪法定最低刑度並無罰逾其罪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的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的規定,不得加重。
2、被告吳金典符合偵審自白規定: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的犯行均曾自白,爰就附表除編號2
4、25外,其餘各次罪名,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4、25轉讓禁藥的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3、除附表編號24、25的轉讓禁藥犯行只有加重事由,其餘各次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罪的刑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的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4、被告吳金典沒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被告吳金典前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18號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然被告吳金典因上開案件經羈押57日,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吳金典歷經前案偵查、審理及羈押程序,應已知悉販賣毒品將遭受刑罰嚴厲的制裁,竟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我國嚴令禁絕毒品販賣的政策及法規範。
(3)、被告吳金典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經營養鵝事業,
依其所述每季收入約十多萬元,其與母親及40幾歲的兒子同住,主要是兒子在照顧被告母親的家庭狀況,並無何經濟困窘或急迫的情事,而有販賣毒品籌措資金的必要。
(4)、被告吳金典販賣毒品的手段,除自己與藥腳交易
外,尚有利用共犯黃新富對外交易,待共犯黃新富被查獲後,不知戒惕,又再利用共犯陳盈築為其販賣毒品,擴大毒害流通的程度與範圍。
(5)、犯後一開始於警、偵訊否認全部犯行,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羈押。後來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進行移審訊問時,被告一下全部承認,一下又稱是遭檢察官以「若認罪可交保」的說詞利誘,而於偵查中認罪,供詞反覆;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自己的犯行為認罪答辯,然就共犯陳盈築的犯行作證時,多所迴護,顯然沒有悔悟之心。
(6)、被告吳金典曾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得依照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7)、綜上,依照被告吳金典與本案共犯販賣毒品的數
量、金額,雖然不是毒品大盤商的規模,但考量被告吳金典前已歷經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偵、審程序並遭羈押57日,已知販毒的嚴重性,竟再犯本案,且次數非少(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4次);其依序利用共犯黃新富、陳盈築對外交易,擴大毒品傳播的範圍,已非零星販賣;於本案販毒期間,沒有不得已須販毒營利的特殊狀況;犯後供述反覆,且迴護共犯陳盈築,顯非真心悔悟。從而,因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經依偵審自白的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規定。
5、被告陳盈築沒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被告陳盈築雖然在本案只有附表編號26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僅2千元,但是被告陳盈築否認犯行,本院無從得知其販賣毒品是否有何苦衷,復衡其自述家庭狀況為從事養雞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未見有何情堪憫恕的特殊情形。至其販賣毒品的金額非高,已可於法定刑度中量酌,尚無具體事實或情節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1、被告吳金典: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且曾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偵查、起訴、羈押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戒惕,因自己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為貼補購毒的花費,而犯本案;其先後利用共犯黃新富、陳盈築為其販賣毒品,對外交易,擴大毒品傳播的範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4次,販毒對象共8人;犯後一開始於警、偵訊否認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來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進行移審訊問時,被告一下全部承認,一下又稱是遭檢察官以「若認罪可交保」的說詞利誘,而於偵查中認罪,供詞反覆;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自己的罪行為認罪答辯,然就共犯陳盈築的犯行作證時,多所迴護,充滿投機心態,難認真心悔悟。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2)從事養鵝工作,季收入約10多萬元,(3)配偶已過世,有1名兒子,年約40餘歲,現與母親、兒子同住,主要由兒子照顧其母親的家庭、經濟、身體狀況;(4)罹有心血管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合併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C型肝炎(見本院卷第255、253頁;偵5951卷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參酌其上開犯行橫跨約半年,所犯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態樣單一、相類,所侵害的法益種類相同,犯後終坦承犯行,及其年紀已逾60歲,健康情況不佳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陳盈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販毒次數為1次,對象1人,金額2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得,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2)從事養雞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HTC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陳盈築所有,供與附表編號26之購毒者陳明勳聯繫之用,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吳金典自承均
已收到(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屬於被告吳金典販毒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告發:證人陳明勳於109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於
附表編號26與被告陳盈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惟於本院110年1月21日審理中具結後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受被告邀請至鵝寮吃鵝肉,並載送熱水器前去等語,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贅引其他實體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犯罪行為主文欄1109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侯志勇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志勇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0號之侯志勇住處外面某處路邊2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志勇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0號之黃新富住處外面某處3109年3月5日下午5時39分後某時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志勇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0號之侯志勇住處後方某處4108年12月4日晚上7時22分後某時黃建雄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建雄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5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1分後某時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建雄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鹽水區黃新富養鵝之鵝寮6108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翁振義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予翁振義(與張明憲合購)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0號之黃新富住處7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10分後某時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予翁振義(與張明憲合購)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翁振義住處8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後某時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予翁振義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翁振義住處9108年12月7日下午2時後某時陳明勳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勳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湖底路某處10108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勳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縣鹽水區某統一超商前11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1,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勳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縣鹽水區某統一超商前12109年2月5日凌晨0時32分後某時 張啓峰 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啓峰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朴子市全家超商四海店13109年2月24日晚上9時54分後某時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啓峰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朴子市台亞石油朴子四維站14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56分後某時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啓峰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朴子市台亞石油朴子四維站15108年12月4日下午6時35分後某時蔡榮哲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榮哲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港口橋下方16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59分後某時6,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3包予蔡榮哲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港口橋下方17108年12月8日下午4時25分後某時4,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2包予蔡榮哲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港口橋下方18109年3月8日上午9時許侯清根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侯清根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0號之黃新富住處附近某間廟宇19108年12月初某日陳明勳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勳吳金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20108年12月初某日2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勳吳金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21109年5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蔡福財3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福財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縣太保市鎮福宮前由陳盈築駕駛之AZB-3275號自小客車內22109年6月上旬某日3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福財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南市鹽水區孫厝高幹57電桿旁吳金典所經營之鵝寮養殖場23109年6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3000元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福財吳金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前24109年2月28日7時許黃新富無償轉讓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新富吳金典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南市鹽水區孫厝高幹57電桿旁吳金典所經營之鵝寮養殖場25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無償轉讓吳金典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新富吳金典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南市鹽水區孫厝高幹57電桿旁吳金典所經營之鵝寮養殖場26109牛4月7日晚上10時40分許陳明勳2000元吳金典、陳盈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勳吳金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南市鹽水區孫厝高幹57電桿旁吳金典所經營之鵝寮養殖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