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日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輔仁大學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潘清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潘清德、不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4月4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
向員警坦承所提之黑色手提袋係竊取而來,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為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
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潘清德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6所示之物,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業經被害人潘清德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黑色手提袋│1個│不詳│├──┼───────┼───┼───┤│2│照片│40張│潘清德│├──┼───────┼───┤││3│臺北市立誠正國│1個││││中敬贈金牌│││├──┼───────┼───┤││4│輔仁大學 師資培 │1個││││育中心行動電源│││├──┼───────┼───┤││5│金色項鍊│1條││├──┼───────┼───┼───┤│6│毛巾│1條│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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