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徐嘉豪 」之記載更正為「許明增」,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冷氣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被告許明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現金寧鄉后沙2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一帶繳費。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鷹路29巷茅埔幹17號電桿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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