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請人 郭沛嫺 相對人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郭沛嫻 為相對人林文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林志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
㈠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志豪
,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發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志豪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㈡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贈與土地與地上物,此部分主張未見
對相對人有何利益或相對人因此損失之利益有何以金錢補償等之計畫,實無法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尚未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志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又如前所述聲請人本件主張,不能認係基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