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燕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欣燕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5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號令修,於同年5月12日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對告訴人 侯婉婷 、 陳怡靜 犯上開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