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4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判決中,關於黃振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檢察官於緩刑期間以104年度執保字第58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17日向檢察官報到,並告誡如未依限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該命令並於104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受刑人並未依限報到等情,有上開命令、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關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屬明確。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受刑人之父 黃釘山 到庭表示:受刑人因精神問題不願就醫,也不願意配合吃藥,受刑人不願意開庭,要用抓的,受刑人有會反抗、攻擊,只有聽警察的話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偵查中違反檢察官關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無正當之理由,情節自屬重大,受刑人既無履行緩刑條件之主觀意願,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即失其功能及意義,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