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立燊緩刑參年,並應分別支付劉OO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詹OO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參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立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0頁、105頁至106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父親相依為命,剛退伍涉世未深,急忙找尋工作分擔家計,一時不察而使告訴人受害,深感愧疚,現已有正當工作,分擔家中經濟重擔,伊不知道如何與告訴人聯絡與達成民事和解,原審疏未審酌於此,量刑顯有過重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坦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其損害,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被告雖 陳明 願與告訴人劉OO、詹OO(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則稱其姓名)洽談和解,請求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然告訴人劉OO(已滿18歲,未滿20歲)經本院詢問其法定代理人,均稱沒有調解意願,告訴人詹OO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定期調解並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告訴人2人可於審判期日到庭,由本院協調和解事宜,惟均未到庭陳述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相關通知書之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65頁至71頁、85頁至87頁、97頁)附卷可稽,再考量被告年僅20歲,甫於10
7年8月10日服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自107年12月4日起已覓得便利商店月薪工讀之正當工作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商行人員基本資料明細表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2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更表明有意願要全額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告訴人2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然本院認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 劉永萱詹苡彤 分別所受損失34,110元(計算式:29,987元+4,123元=34,110元)、66,093元(計算式:36,138元+29,955元=66,093元)之必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分別支付告訴人劉永萱34,110元、告訴人詹苡彤66,093元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賠償告訴人2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因本院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告訴人2人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2人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2人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廣于霙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