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許」,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導致他人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被告周秀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達仁鄉森永194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 李日良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適有 李心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周秀珍所駕駛自小貨車,致李心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手臂及左腳腳背擦傷、左腳膝蓋淤青、左腳大拇指指甲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心宇、 李素卿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等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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