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元。
二、陳述:因被告竊盜案損害原告現場監工之工作權,致使原告因此失業,損失年終獎金及名譽受損,又必須賠償公司損害。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薪資共九萬元;失竊物致原告遭公司扣薪三萬元;被誤認監守自盜,致名譽受損,應賠償五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十七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指訴之竊盜行為︰原告主張因竊盜案件導致失業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請求賠償一十七萬元,被告實難同意。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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