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誌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
止,在新竹縣○○市○○街○○○號小范餐廳內食用摻有酒精
之燒酒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信路口時,因違
規於紅燈時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張誌宏身上有明顯酒氣,於
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
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①同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除上揭前案①外,尚有數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參上開
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
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
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