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胡鳳仙
被 告 張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0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被告固抗辯: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云,惟: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然被告僅抽取部分報酬,然
因其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就其損害全額請求被告
全額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