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姜毓軒
被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7,23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91年度促字第64034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
產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70212號),再於108
年7月23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
復於109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動產拍賣
,對於原告主張利息債權部分罹於時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
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212號執行案件終結後
,迄至108年7月23日始再次向本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業於被告答辯狀中所自陳,復經本院調閱執行索引卡(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以被告前後
執行時間相隔9年有餘,則原債權中利息部分,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有罹於5年短期時效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雖未罹於時效;然108年7
月23日回溯超過5年即103年7月24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
部分,即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復於109年3月
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利息債權於超過103年7月24日前之
部分(即91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3日)已罹於時效,
在此範圍內,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47,23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僅於利息請
求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