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陳奎名
被 告 李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1,573元(
其中本金6萬6,64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93年10月22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萬7,095元(其中本金2萬4,006元)及利息未清
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交易明
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