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林炳男
被   告  黃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500元自
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0元繳交勞保費用;及被告於108年5月24
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另曾
向原告借款500元;以及被告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
17,500元,並約定109年7月31日為還款日;是被告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22,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兆
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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