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鄭雅蒨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吳健岳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由原告收執。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系
爭支票上之簽名係被告之前妻 謝如薰 所偽造,並非被告所簽
發,應由原告就票據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已經對謝如薰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
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到庭說
明,亦未提出系爭支票供本院勘驗,更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
確為被告所簽發,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信其所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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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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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B0000000│109年4月30日│5萬元│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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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B0000000│109年5月30日│5萬元│10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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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B0000000│109年6月8日│5萬元│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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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B0000000│109年6月30日│5萬元│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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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DB0000000│未記載│5萬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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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DB0000000│109年3月30日│3萬元│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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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DB0000000│109年5月9日│5萬元│10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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