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於
105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王嘉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鵬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約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朝欽 」之人,供「許朝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劉清音 、 喻崇霖 予詐騙,致劉清音、喻崇霖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清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鵬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朝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具狀並辯稱:伊係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欲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有1名自稱「許朝欽」之人即主動與伊聯繫,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伊做薪資證明以便向銀行辦理信貸信用,伊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許朝欽」,伊不知道對方要將該提款卡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清音及被害人喻崇霖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5年8月4日在「易借網」網站所刊登之「急需這筆錢,有工作,是做夜市,沒勞保,沒薪轉」等文字訊息,該網站於被告所刊登之訊息下方,確有以「重要提醒」之視窗欄位提醒「禁止扣押或留存借錢客戶銀行存摺或提款卡正本」等文字,則被告竟漠視該網站之提醒,仍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許朝欽」,任令「許朝欽」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劉清音及被害人喻崇霖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三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許朝欽」素無交情,既未填寫貸
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18│105年8月19日10│被告所有│10萬元│││劉清音│時50分許,撥打電│時55分│上開帳戶│││││話予告訴人,自稱│││││││係其友人 張嘉玲 ,│││││││並佯稱急需用錢軋│││││││票云云,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2│被害人│於105年8月22日12│105年8月22日13│被告所有│2萬元│││喻崇霖│時許,撥打電話予│時22分│上開帳戶│││││被害人,自稱係其│││││││胞弟,並欲借款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