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莊順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日南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之負責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則自106年6月30日起受僱於日南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詎莊順來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莊順來於106年9月間某日上午,見甲女單獨在日南公司之辦公室內,為其開啟電腦檔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認莊順來當時知悉甲女未滿18歲),先自甲女身後以其下體磨蹭甲女臀部,甲女發現後立即出言制止,莊順來仍不顧甲女之反對,強拉甲女之右手搓揉自己之陰莖約2分鐘,同時口出:「我看到妳都會站起來(意指陰莖勃起)」等語,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莊順來於107年6、7月(107年7月5日之前)某日下午,見甲女在日南公司裝配廠之辦公室內使用電腦,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右胸約2秒,同時口出:「你的胸很軟」一語,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三)莊順來於107年7月5日,見甲女在日南公司外面草地上為其飼養雞隻,認有機可乘,竟上前強拉甲女之手碰觸自己之陰莖及鼠蹊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甲女於106年10月5日將其遭莊順來騷擾乙事告知同事 張淑娟 ,張淑娟告知甲女可蒐證自保,但莊順來仍不罷手,甲女不堪其擾及受辱,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癥候,於107年7月5日離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判決對於告訴人甲女,即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順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犯嫌疑人紀錄表、日南公司Google地圖、告訴人日記、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一般人感到嫌惡、羞恥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換言之,行為人只要客觀上為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以一般人皆明顯感到嫌惡或羞恥之方法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即屬猥褻之行為。故凡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論係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或使被害人對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均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12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以自己下體自磨蹭告訴人臀部,或拉住告訴人之手撫摸自己之下體,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感到嫌惡、難堪,核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制力為該等猥褻行為,時間並僅短暫一瞬間,足以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短暫觸摸告訴人胸部2秒,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被告係00年0月生,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當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供稱:甲女來公司任職時不是伊面試的,是組長面試的,伊不知道甲女幾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當時確未滿18歲,是此部分犯行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善待自己公司之員工,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竟為逞一己私欲,率爾對年紀甚輕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甚深,行為實值非難;(二)被告為台北工專畢業,目前為日南公司負責人,家中有妻子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莊順來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一(二)│莊順來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三)│莊順來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