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永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非刻意不與告訴人 吳志堅 聯絡或不去探望告訴人,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窘迫,且兒子有精神障礙,故只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48萬元,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前方號誌,致與前方由告訴人吳志堅所騎乘之同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被告雖一再表明其資力困窘,無法依告訴人要求如數賠償,然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案發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長達1年以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永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環河西路4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環河西路5段」、第3行有關「新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月一街」,另補充「被告邱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上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前方號誌,致與前方由告訴人吳志堅所騎乘之同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邱永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義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騎乘至新月路前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煞車停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而未減速煞車準備停等,嗣其發現號誌已轉為紅燈時遂因不及煞車而擦撞停等於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由吳志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志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永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中之供述│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吳志堅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要閃避對││││方,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堅於警│上揭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4│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本│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交叉│││署勘驗筆錄1份│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號誌,││││,致煞車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莊勝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