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直徑8.9±
0.5mm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嗣於同年6月14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物,均屬物證性質,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照片、扣案物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1、1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1、73、77至78頁),及前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
7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4至106頁)。
(二)關於被告受寄保管本案槍彈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槍彈是綽號「 阿光 」的朋友於1星期前掉在伊車上忘了拿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阿光」還有另外1個綽號叫「 阿杰 」,本案槍彈是他1星期前在新北市樹林區放在伊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槍彈是查獲前3天,綽號「饅頭」之吳○昭寄放在伊車上,並不是「阿光」寄放的,實際上也沒有「阿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8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案槍彈是於警方查獲前1、2個月,吳○昭在車上交給伊,當時車停在新北市土城區,「阿光」就是吳○昭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被告對於委託其保管槍彈之人,歷次所述不一,惟始終辯稱其係受他人所託保管本案槍彈等語,則本案被告究係單純持有或受寄藏放上開槍彈,事證既有不明,故宜採信被告之說法,認定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保管本案槍彈,其行為屬寄藏槍枝子彈行為。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至被告主張:本案是伊跟警察講槍枝藏放的位置,警察說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伊就說東西在副駕駛座那裡,打開就知道,故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
惟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陳○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執行搜索時,伊在場,警方是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內找到改造手槍,當時是將整個拆下來,才在裡面摸到改造手槍,被告藏得蠻隱密的,在警方搜到本案槍彈前,被告並沒有說出槍彈藏放的位置,否則警方就不用一個個拆找很久,且在搜索前,警方已得到線報說被告身上可能有槍枝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 藍大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案拘提及搜索被告之勤務,槍枝是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打開後的右邊找到的,槍枝藏在右邊比較隱密的地方,警方打開置物箱,往右邊看到1個布的包裝,槍枝就藏在布的包裝內,槍枝是警方自行查獲的,被告只有主動說出毒品而已,且在警方搜索前,已有秘密證人說被告可能有槍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8至100頁)大致相符。是以,堪認本案警方係掌握被告持有槍枝線報後,始執行本次搜索勤務,且係警方自行搜得本案槍彈無誤,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年11月2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寄藏期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即明文規範因沒收無涉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依此,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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